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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1、选题意见…………………………………………………………1
2、任务书……………………………………………………………2
3、提纲………………………………………………………………3
4、论文指导进度……………………………………………………5
5、论文正文(包括论文提要)……………………………………6
6、参考资料目录……………………………………………………13
选题意见
论文题目: 浅析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
选题意见:通过对《证据法学》学习,针对当前在完善和发展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开始表现出来,在一不定期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实际情况和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或作伪证,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的突出问题,为了克服上述弊端,调动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保证人民法院及时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有力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确保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此谈个人意见。指导教师签名: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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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任务书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题目 浅析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
学生姓名 黄定琼 入学时间 2002 年 春 试点分校(工作站)法律
学号 031430022 专 业 法 律
指导教师 谭 平 职 称 审 判 员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研究的内容及要求: 论文结合所学法学专业知识,紧密联系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的问题展开论述,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情况,对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或作伪证等问题着手,对收集的文献资料进行整理分析,运用多种论证方法,采用逻辑严谨的结构,按照论文格式要求写作,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这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献言献策。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进度计划:1、期限: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3 月 2 日2、具体进度安排:
年 月 日完成内容
2004.12.1——12.11结合法学专业要求和主观条件,确定论文题目
2004.12.12——2005 .1.12根据论文研究的内容要求,拟定论文提纲
2005.1.13——2.13对收集的文献资料整理分析,围绕提纲拟写论文初稿
2005.2.14——3.2对论文初稿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再对修改稿作完善,定稿制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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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提 纲
本文从证人证言的涵义特征,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如何完善证人证言制度等几方面阐述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情况。
一、证人证言涵义及其特征
1、证人证言的涵义
2、证人证言的特征
二、我国现行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制度不完善
1、证人的权利义务不一致
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
3、缺乏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4、对作伪证的行为法律制裁规定不完善
5、证言的效力不明确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司法环境和不健康因素影响的原因
1、证人怕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
2、证人怕得罪人而不敢作证
3、花钱贿买证人作伪证的事时有发生
4、证人受人情。利害关系的影响而怕作证
三、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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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强证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以下主要权利的规定
1、证人有获得人身安全的权利
2、证人有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权利
3、证人有获得家庭财产安全保障的权利
4、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二)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强化证人责任机制
(三)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完善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措施
(四)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依法促使证人自觉履行义务
(五)建议对证人作伪证进行处罚,完善对作伪证的法律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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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指导进度
第一次论文选题、论文提纲2004年12.1—2005.1.12,指导学员结合所学法学专业,选定论文题目为浅析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并指导学员根据论文研究的内容和要求拟写论文提纲。
教师签字谭 平日期2004.12.26
第二次(初稿) 2005.1.13—2.13,指导学员对收集的文献资料进行整理分析运用,围绕论文提纲按照论文写要求,采用多种论证方法,撰写论文初稿
教师签字谭 平日期2005.2.6
第三次(修改稿、定稿) 2005.2.14—2005.3.2对学员提交的论文初稿做必要的增删、修改,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与学员交换意见,由学员对论文进行修改,然后再对学员的修改稿进行完善,由学员最后定稿,制作论文
教师签字谭 平日期2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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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提 要
进入新世纪,我国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在完善和发展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开始表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本文就“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进行论述。首先论述了证人证言涵义及其特征,其次从立法制度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司法环境和不健康因素影响的原因论述了我国现行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就如何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①证人证言 ②的证 ③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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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
黄定琼
进入新世纪,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日趋完善。在完善和发展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开始表现出来,在一不定期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或作伪证的问题十分突出,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为了克服上述弊端,调动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保证人民法院及时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有力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确保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此谈个人意见。
一、证人证言涵义及其特征。
(一)证人证言的涵义
证人就是亲身感知案件有关事实情况而接受人民法院询问或被传唤到庭向法庭作客陈述的人,称为证人;证人向人民法院就案情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①
证人证言的特点:①证人了解案件情况,是在客观存在的具体民事纠纷中产生和形成的,了解案情的一定情况 。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法律师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既了解情况,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就不是证人,而是共同诉讼人或者诉讼中的第三人。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③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证人向人民法院证实自己了解的情况,应用口头的形式,制作笔录,以便审判人员通过询问了解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情况,便于对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证人证言是对案件重要事实的重述,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是经常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因为一切民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总会直接或间接了解某些人,这就为证人提供的证言开辟了环境。及时地把人们了解的情况,调查收集起来,既可借以确定案件事实,又可以用来鉴别其它证据的真伪。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十分广泛,是多数民事案件都要运用的重要证据,也是定案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审查证人不否具备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正确感知事物和准确记忆的能力,是否具有正确的表达能力。当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审查作证事实是否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合。②
引文注释:①黄扬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②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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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的特征
一是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这是本质特征。证人之所以提供证言,是因为他知道案件的一些情况,是与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相联系的知情人,是案件本身所决定的。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则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二是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耳闻目睹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是对这些事实作出的分析评价,只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重现,而不是推想、猜测可能发生的事实,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
三是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客观事物比较复杂,人们主观反映客观各有不同,加之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这就使证言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因此,对证人证言既不能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认真审查核实。未经审查核实的,不能作案件的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第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对案件有意义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只要将这些事实陈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对这些事实主观上作出评价。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证人的分析认识或者调查法律评价不能作为证据,陈述与案件列关的事实,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第二,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客观事实,就是自己亲自所见所闻,如果是别人看到或者转告的,必须说明来源,对于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聋哑人信证时,如果聋哑人有书写能力,可以用书面形式作证,不具备书写能力时,应当在翻译人员的帮助下,以手语表达。
二、我国现行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证人证言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发下几个方面:
1.证人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公民不能只享受而不尽义务,反之,公民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就应当享受一定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和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证人享有哪些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在法庭调查中要告知证人权利,但证人有哪些权利仍没有规定。这种权利与义务相分离的现象,有悖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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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和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人民法院向有关证人和单位调查取证,有关证人和单位不得拒绝。但是,对于拒绝作证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强制措施,因而在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比较普遍,且有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和公正判决。
3.缺乏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费等到没有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制度。使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人身风险,而且还要蒙受经济损失,这是不公平的,这直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4.对作伪证的行为法律制裁规定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证的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作伪证的证人没有法律制裁措施,证人作了伪证,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导致证人作伪证的情况经常出现。
5.证言的效力不明确。在我国,证言采用书面形式、调查笔录和法庭笔录等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证言反复的现象比较普遍,因证言反复发生改判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真令人难以理解,究其原因是证言的效力不明确所致。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对作伪证行为的法律制裁不力。
伪证现象的存在,往往会使案件事实产生真假难辩的后果,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正确裁判,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执法形象,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法制尊严。在审判实践中,有时由于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的违法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导致对伪证制裁不力,淡化了防碍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处罚措施;有的即使是查出了伪证,审判人员对作伪证的证人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往往只是对其批评教育,有的即使处罚也不痛不庠,仅以罚款方式处罚,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
(三)司法环境和不健康因素影响的原因
1.证人怕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在有的地方,社会治安不太好,证人作证言,有的当事人及亲属、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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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直接或者间接的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屡有发生,部分地方还当相当严重,特别突出,作证承担的人身风险大,怕当事人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
2.证人怕得罪人而不愿作证。一些证人由于受封建中庸思想的影响,好人主意思想严重,怕得罪人,只愿“质红”,不愿“质黑”。还有一些认识:认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不对,少说为佳。明明是证人,知道案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却不愿作证,往往推说不在场或没看见没听清楚,实在推脱不了就将案件事实的关键情节予以隐瞒,只说一些与案件无关痛痒的情节。因此,所作的证言也模棱两可,莫衷一是,对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多大用处。
3.花钱贿买证人作伪证的事时有发生。有些证人,受当今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价值观的影响,得人钱财,替人消灾,只要谁肯出钱就为谁作证,也不顾案件的事实真相,颠倒黑白,作伪证信假证。
4.证人受人情、利害关系的影响而怕作证。民事案件中的证人与当事人多数都是同事、邻居、亲朋好友或者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不管为哪一方作证都怕影响今后的关系。审判人员找其调查了解案情,往往要做许多工作,有的甚至要做多次工作,最后还要求人民法院为其“保密”,并得到了审判人员的承诺后,才勉强作证,更不用说公开出庭作证了。
三、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积极推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其核心内容是实行直接开庭。但是,从以上对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存在诸多不足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对证人出庭作证明的奖罚不明,保护措施不得力,制度也不完备,因而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笔者对此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增强证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以下主要权利的规定
根据宪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也应规定证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笔者建议设立:
1.证人有获得人身安全的权利。证人作证后。当事人及其亲友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如对证人的污辱、诽谤、谩骂、毁坏名誉,对证人进行殴打等等,因此,司法机关应对证人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建立相应的权利保护制度。
2.证人有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权利。当证人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时,除对打击报复者依法予以惩罚外,如果证人的身体或经济遭到侵害时,其人及亲属有从国家获得帮助的权利。
3.证人有获得家庭财产安全保障的权利。证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就有权利享有其家庭财产不受当事人及其亲友不法侵害的权利。
4.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世界主要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证人有领取报酬和差旅费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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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中,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领取出庭日期的交通费,便是在实际操作中,因缺乏资金支付标准等原因而难以执行。损害了证人的合法权利益,这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四条已作初步规定,内容为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因而应将此列入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
以上证人权利的设立,有利于激发证人的正义感,又有利于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积极履行作证义务。
(二)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强化证人责任机制
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依法出庭作证者经人民法院许可和书面证言时,证人必须向法庭宣誓:“本人证言是忠于法律和事实的,如作伪证,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受法律制裁。”以往对证人的作证责任是由审判人员提示和忠告,但这种方式对证人的约束力很小或根本没有约束力。证人宣誓制度的设立,可以强化证人责任机制。有效地遏制伪证和证言的反复。
证人向法庭宣誓,是证人作证的必经程序并将证人的宣誓记录笔录,由证人签名和盖章。这样做,一方面是证人以法律的名义保证向法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其核心是以法律责任约束证人,也是审案的需要,证言经过宣誓质证,以笔录形式固定下来,作为定案依据,一旦证言出现反复,应给予必要的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
(三)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完善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措施
证人作证后,在客观上,存在着当事人及其亲友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风险。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其他形式打击报复的和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到方法阻止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应以妨碍民事诉讼论处,但诉讼结束后,一些当事人及亲友借机对证人进行明的或暗的变相报复,人民法院尚无明显的法律依据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这必然导致证人产生畏惧心理。为此,建议立法机关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制裁。
(四)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依法促使证人自觉履行作证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两重含义:一是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二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但对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而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者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有的地区法律规定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可以按“蔑视法律罪”给予处罚。又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经传不到的可以责令他支付由于不到庭而支出的费用,同时还可以给予罚款。如英国、美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将被处以蔑视法庭罪。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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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做法建议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规定适用拘传、罚款、拘留的具体法律强制措施,实行对证人出庭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传唤”制度。
(五)建议对证人作伪证进行处罚,完善对作伪证的法律制裁措施
实事求是作证,是法律对斑点人作证的基本要求,违反这一法律要求,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法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证,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使当事人的主张得以实现,因而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建议以“妨碍民事诉讼”论处。对作伪证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确保违法必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终上所述,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充分调动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并强化证人的法律责任,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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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文参考资料目录
1、黄扬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2、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9月第一版;3、尹田主编《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第一;4、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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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指导教师情况及评语
论文摘要进入新世纪,我国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在完善和发展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开始表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本文就“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进行论述。首先论述了证人证言涵义及其特征,其次从立法制度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司法环境和不健康因素影响的原因论述了我国现行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就如何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提出了如下立法建议:一、增强证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以下主要权利的规定1.证人有获得人身安全的权利2.证人有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权利3.证人有获得家庭财产安全保障的权利4.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二、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强化证人责任机制三、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完善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措施。四、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依法促使证人自觉履行作证义务五、建议对证人作伪证进行处罚,完善对作伪证的法律制裁措施
指导教师情况
姓名性 别年 龄
职称毕业学校专 业
工作单位参加工作时间
指导教师评语
成绩 教师签名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任务书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题目 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学生姓名 邓何畏 入学时间 2003春 试点分校(工作站) 垫江电大
学号 031430019 专 业 法 学
指导教师 谭平 职 称 审判员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研究的内容及要求: 论文应结合所学法学专业知识,紧密联系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围绕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等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论述,论文应从夫妻财产制的特征、种类、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对现行夫妻财产制的思考等问题着手,充分发挥自己工作业务优势,对相关的文献资料进行整理分析,运用丰富论证方法,采用严谨的逻辑结构,按论文格式要求写作论文,并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为我国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作出贡献。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进度计划:1、期限: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3 月 1 日2、具体进度安排:
年月日完成内容
2004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根据法学专业和工作优势,确定论文题目。
2004年12月12日至12月28日结合论文题目研究的内容,拟定论文题纲。
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月31日整理分析资料,围绕论文提纲,拟写论文初稿。
2005年2月1日至3月1日对论文初稿做必要的增、删、改、调,形成修改稿,再对修改稿完善,定稿制作论文。
提纲:
前言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特征
(二)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1.按法律规定划分。
2.按各国法律划分。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一)共同财产制(法定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的概念。
2.共同财产制的范围。
3.共同财产制的权利。
4.共同财产制的内容。
(二)约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2.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3.约定的内容。
4.约定的效力。
(三)特有财产制。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思考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1.共同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2.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3.特有财产制中存在的问题。
(二)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1.完善共同财产制的思考。
2.完善约定财产制的思考。
3.完善特有财产制的思考。
论文指导进度
第一次论文选题、论文提纲2004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0日,指导学员结合所学法学专业,选定论文题目为“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并指导学员发挥自己工作优势,根据论文研究的内容和要求,拟写论文提纲。
教师签字日期
第二次(初稿)2004年12月12日至2004年12月28日,指导学员对收集的文献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利用,并围绕论文提纲,按照论文写作要求,采用多种论证方法,撰写论文初稿。
教师签字日期
第三次(修改稿、定稿)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对学员提交的论文初稿进行修改,做必要的增删改调,针对论文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与学员交换意见,由学员对论文进行修改,然后再对学员的修改稿进行完善,最后由学员定稿制作论文。
教师签字日期
内容提要:
男女因结婚不但创设夫妻身份关系,在经济生活中亦要发生财产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其不同与物权法、债权上一般的财产关系,难以用普通债法或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来规范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在市场经济社会,财产交易频繁,夫妻一方难免与第三人为财产法上的行为,则该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也须另有特别规定,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各国婚姻家庭法均特设夫妻财产制,以规范婚姻共同生活中的财产关系。我国也不例外,本文就此发表一些个人观念。
关键词:夫妻财产 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制
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重要内容,是涉及婚姻冢庭生活的物质基础。因此,仅阶级社会以来,统治阶级都十分重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适合统治阶级利益的夫妻财产制。我国不同社会制度中,法律也规定了不同的夫妻财产制。本文着重对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作一研讨。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的特征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与其他财产制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
2、财产权利从结婚产生。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一旦结婚,双方就享有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的权利与义务。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也不影响这一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结为夫妻后就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
4、遵循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我国民事活动的一大基本原则之一,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要求人们不仅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为,也要拿道德来平衡自已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二)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1、按法律规定划分为: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的一切收入所得,除另有约定的以外,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我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律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理的权利。
(2)约定夫妻财产制
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某些财产及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
(3)夫妻特有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为个人财产。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一方所得财产未经双方约定,由法律特别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制度。
2、按各国法律划分
(1)统一财产制
统一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妻将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交转归于夫所有,婚姻终止时,妻仅保留请求权、返还权。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交妻的婚前财产或折价金额返还给妻或妻的继承人。其中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包括妻的所有婚前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另一种是仅以妻的婚前动产为限。
(2)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将所得的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原有财产由妻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
(3)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共同财
产加以分割。由于这种夫妻财产制能够反映夫妻的本质和特征,因而在当代婚姻立法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各级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有不同种类,如一般共同制、所得共向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
(4)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理权,同时也不排除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或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由另一方。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一)共同财产制(法定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的概念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的一切收入所得,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共同财产制的范围
⑴工资、奖金;
⑵生产、经营的收益;
⑶知识产权的收益;
⑷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⑸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共同财产制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不论一方收入多或一方收入少,一方有收入或一方没有收入,双方都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双方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重大财产问题,夫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没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则是空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占有。由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索取。
4、共同财产制的内容
(1)①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些而造成的损失,由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青对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 ③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这是因为婚姻当事人在管理能力、管理时间及方式和从事的职业不同。如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一般由妇女管理,因为男性多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在一方代管共有财产时,如管理方做出不利于共同财产的,配偶他方有权要求管理方停止行为。如因管理方的故意不当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管理方以个人财产补偿。
(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
(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
①②③《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二)约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某些财产及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或将夫妻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制度。
2、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其一、财产约定时,夫妻双方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人。
其二、必须双方自愿,凡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
其三、约定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其四,约定的形式应以书面约定为原则,口头约定,如双方无争议的,或者可靠证据证明的,可予承认。
3、约定的内容
(1)可将婚前财产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约定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别财产除外。夫妻对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未经约定为共有的婚前财产,仍归个人所有。
(2)可将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双方分别所有。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后共同所得财产全部或部分归各自所有。经约定的个人财产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清偿。为保护交易安全,但权人不知夫妻之间的约定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配偶他方有以个人财产给予垫付的义务,因此而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权。
(3)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
4、约定的效力
(1)对内效力。夫妻经约定的财产,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对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约定的内容。
(2)对外效力。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务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仅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时,一方个人对外债务在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其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由夫妻举证。第三人不知约定的,对方负连带责任。
(3)约定是可以变更和撤销的,因为它是一种双方协议的行为,在法律范围内,也可以变更和废止的。
(三)特有财产制
⒈概念:特有财产制是指法律特别规定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⒉特有财产的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思考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1、共同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1)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新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
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方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个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
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2)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① “继承或增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有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
①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权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以,建议在《婚姻法》第18条中加一项“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满一年或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②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继承法》赋予婚姻当事人无限的遗嘱自由权。这样规定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存在抹杀夫妻一方的权利的隐患。有一案例佐证。杨某在死亡之前立遗嘱:其个人财产有他们的保姆李某继承。杨某死后,李某要求行使继承权,但杨某之妻王某及其子女以遗嘱是假为由拒绝李某的请求。为此,李某以侵权将王某及其子女诉至于法庭。最后,法庭判李某胜诉。这不能不让人深思。夫妻是家庭的管理纽带,使亲属关系得以扩展的。夫妻在一生中相互提携,同甘共苦。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他人不能比的。夫妻一方死亡后,为了补偿生存方,而法律规定其有权利对夫之财产享有继承权,这也是对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定。保姆李某与杨某一家是一种劳务关系,其与杨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杨某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于李某的行为不违法,但其行为却否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对妻不公平的,也可能会给妻的今后生活带困难。
⒉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⑴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⑵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出版,第十七条四项
⑶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消,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消。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消,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消,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消的条件和程序。
⑷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⑸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
⒊特有财产制中存在的问题
⑴关于取消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对保障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都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在经过若干年后即可无条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故2001年婚姻法取消了这一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再具体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如何去管理和使用的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这便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如房屋和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婚前就已经拥有,那么,根据2001年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和车辆应为个人财产。婚后该财产在使用、管理和修缮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某种费用,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则将会出现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去管理和修缮该房屋和车辆的情况。这时,该房屋和车辆是否还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呢?由于婚姻法取消了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故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该房屋和车辆仍然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这样,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另一方将无法享受该项财产增值部分的合法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价值的有效开发和利用。笔者认为,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或投入了一定的劳务,从而使用权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或附合,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先更高价值的新财产。那么,投入一定财产和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人分享新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或劳务,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
⑵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无形财产是指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没有形体,不占空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并且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1980年婚姻法未对无形财产作出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中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而知识产权在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赚取高额的利益,足以在今后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但若此时一方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无法公平照顾双方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旦投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则可供分割的夫妻财产就不多了,即使全部分给弱者,也明显不合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由获益的一方对牺牲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以充分照顾牺牲一方的合法权益。
㈡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1、完善共同财产制的思考
⑴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
⑵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如把应为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鉴此,《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应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⑶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为了处理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⑷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鉴此,可以借鉴国外的“财产增值补偿制”。如德国民法典第1371条规定:“(二)在存配偶如果未成为继承人并且未得到任何遗赠,则可以依照本法第1383条和1390条的规定,要求财产增值补偿;在此情形,生存配偶的特留份额或者另外的特留分配权利人的特留份额,按照该配偶的未提交的法定继承份额确定”。“财产增值补偿制”可以弥补《继承法》关于当事人无限遗嘱自由权,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为此,建议在今后修改《继承法》时,添加财产增值制度。
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思考
⑴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⑵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⑶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⑷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⑸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⒊完善特有财产制的思考
⑴关于取消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规定的问题。如果婚姻法再次修订时,应将上述理论引入夫妻财产制里。例如可以这样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⑵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由获益的一方对牺牲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以充分照顾牺牲一方的合法利益
⑶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不宜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归各自所有,而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并吸收国外的“分居制度”,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①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
②夫妻分居已满二年。
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只有因感情不和分居并且满二年的,才符合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标准。因此,以时间为界,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期间直接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独立出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则的例外。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应为个人财产;未满二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中外文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第4版,P12(2)《夫妻财产纠纷解析》,蔡福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P15、P18(3)《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4)《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5)《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99、P88(6)《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蒋月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7)《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杨隧全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中国婚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版(9)《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0)《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解》,梁书文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论文摘要、指导教师情况及评语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重要内容,是涉及婚姻冢庭生活的物质基础。因此,仅阶级社会以来,统治阶级都十分重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先例统治阶级利益的夫妻财产制。我国不同社会制度中,法律也规定了不同的夫妻财产制。本文着重对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作一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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