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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十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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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念丛生就会日日疲惫。要摒弃。要纠偏。要屏蔽。回忆一旦追溯,痛苦就永无休止。
第十二章 故意理论的发展
第一节故意体系地位的变动
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经历了重大变化:
传统立场:故意与过失并列,属于责任要素(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
学说冲击: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目的行为论→故意被部分学者归入构成要件(违法)要素
今日德国共识:主观不法要素的存在已被普遍认可,争议焦点在于——故意到底属于“行为不法”还是“责任形式”?由此产生三种学说:
一、责任要素说(传统通说)
(一)核心观点:故意、过失是“责任形式”或“责任种类”;构成要件应保持客观性,是客观的违法行为类型;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与行为人主观意思无关(结果无价值论立场)故意与过失、违法性意识、期待可能性同属责任阶层
(二)案例(误拿雨伞案):商店存车处,A误以为他人的伞是自己的而拿走(若明知是他人的伞则属故意盗窃)
1.分析:根据责任要素说,两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完全同一——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客观法益侵害存在)
2.区别仅在于责任阶段:有故意→盗窃罪;无故意→不可罚(过失盗窃不处罚)
这是责任要素说的逻辑结论:构成要件层面不区分故意/过失,统一认定为“广义的盗窃”
(三)批评:若故意/过失不区分,则故意杀人与过失致死符合同一构成要件,过失盗窃也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这将严重损害构成要件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无法在构成要件层面发挥类型化、限定处罚范围的作用)——这是直接排除了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功能
(四)反驳:
1.应区分“构成要件”(体系概念,外部判断的客观违法类型)与“犯罪类型”(包括一切要素的全体的类型),并未违反罪刑法定。
2.在犯罪认定的结论上没有任何问题——最终依然通过责任阶段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思考一下1,如果构成要件不区分故意和过失,那过失杀人和故意杀人符合同一个构成要件,法律条文不就白写了吗?
虽然两者在构成要件(体系概念)上相同,但在犯罪类型(立法概念)上,立法者(《刑法》分则)早已把它们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故意杀人罪vs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负责解决“有没有发生违法事实”(客观层面);犯罪类型负责解决“最终定什么罪、罚不罚”(整体层面)。两者各司其职,并没有混淆法律的明确性。
*那这个批评就很没有理由?没有违反,为什么要质疑?质疑的根基在哪里?
1.罪刑法定主义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机能——“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带来的“行为指引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
批评者的逻辑:作为普通公民,翻开《刑法》看杀人罪的法条,我想知道我做什么事会进来。如果按照责任要素说,“故意杀人”和“过失致死”在构成要件(第一步)竟然长得一模一样。
后果:这意味着,只要我拿枪对着人扣扳机导致死亡,在刑事审查的第一道门槛(构成要件),我就已经被判定为“符合犯罪类型”且“具有违法性”了。虽然最终法院可能因为“没有责任”(过失)判我轻罪,但在整个侦查、起诉、庭审的前期,我已经被当作一个“犯罪嫌疑人”甚至是“广义的杀人犯”来对待了。
2. “客观违法”与“最终不可罚”之间产生了严重的逻辑悖论
在责任要素说下,故意杀人和过失致死都符合构成要件,并且都是“违法的”(因为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法益侵害即违法)。
批评者的质问:既然在构成要件阶层,这个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违法”了,那为什么到了最后,你对过失致死的处罚却比故意杀人轻那么多,甚至有些过失行为(如过失盗窃)直接不可罚?
漏洞所在:如果责任要素说说“违法性是客观的,不看动机”,那么两者在“违法”的质量上是完全一样的。那凭什么责任(故意/过失)能反过来回溯性地改变前面“违法”的量?
3.导致“未遂犯”的认定彻底崩盘——这里需要复习之前的知识,有些印象,但却模糊了。
这里的知识点,应该是行为理论。杀人行为是目的性概念吗。
……
……
标注出来,需要翻回去再读。
二、作为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说
(一)核心观点:受目的行为论影响——行为的本质在于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目的性”,故故意是行为的构成要素;故意是构成要件要素,同时也是违法性要素;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判断的对象,故意既然属于构成要件,自然也是违法要素
(二)对“故意是否还是责任要素”的回应:否定态度:故意受较重责任非难,不过是反映违法性严重程度的差异;故意对责任的影响,是通过违法性的间接影响;故意本质上是规范违反要素的违法评价对象,而非控制动机的责任问题。
(三)批评意见:
故意比过失处罚更重,必须从责任量的差异上说明。将故意完全剥离责任阶层,就无法解释为何同一违法量下故意与过失的责任非难程度不同。故意作为“违法量”与“责任量”之间的中介,定位为责任要素是不可欠缺的。
三、作为责任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说(二重的故意说)
(一)核心主张:构成要件阶段,故意/过失作为类型化的主观态度,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责任阶段,故意反映行为人反规范的态度,最终在此处考虑。构成要件的故意,是将本属责任类型的故意加以类型化的产物。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是责任的类型。
(二)类比说明:此说对于故意的处理,类似于主流观点早已承认的“过失”概念——过失既是举止形式(Verhaltensform),又是责任形式(Schuldform)。
(三)批评意见:
将故意/过失纳入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就失去了规制故意/过失概念的机能,无法决定其外部范围。
将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责任的故意割裂——若责任故意的认识对象仅限于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前提,则责任“故意”的内容将变得非常空虚。
*初步的理解是,故意的提前介入会与客观矛盾?比如,误认为尸体是活人,对尸体开枪。按照责任说,绝对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客观排除。如果按照二重说,可能是故意杀人未遂,因为故意(想杀人)是构成要件要素,A具有杀人故意,且实施了开枪行为,在这个时候考虑故意,就会考虑到故意即便未能实现,但也带来了风险。故意的提前会导致这个问题。
常思,常想,常注意。
第二节故意的认识内容
故意的认识对象 = 构成要件的不法,具体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正当化事由的事实前提
构成要件要素以外的事实、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故意、目的)、全体的违法评价、责任要素、责任阻却事由、处罚条件等,不属于故意的对象。
一、需要认识的内容
(一)行为
1.作为/不作为均为认识对象
2.案例:母亲将婴儿独自留在家中外出旅行致婴儿饿死——成立杀人故意须认识到“不保护婴儿”这一不作为的存在,对“旅行”事实的认识本身不重要
(二)结果
1.结果犯:必须认识结果(无争议)
2.危险犯(争议较大):
(1)都否定: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都不需要认识危险,这个理论忽略了具体危险犯中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
(2)折中:具体危险犯需要认识到危险;抽象危险犯不需要认识危险,这是日本长期的通说。
(3)都肯定:具体危险犯需要认识到;抽象危险犯也要认识。现在有力说——认为抽象危险犯也是实质犯,危险并非拟制而是构成要件内容。
(三)因果关系:
1.认识必要说(传统通说):成立故意应当对因果关系有认识;不要求详细认识所有因果经过,只要有“因果经过的基本部分”的认识即可
2.认识不要说(有力说):
3.典型案例:A意图杀死B,用刀将B砍成轻伤,在送往医院途中因救护车事故导致B死亡。
(1)问题:A对“事故死”这一因果经过的重要部分没有预见,是否还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认识不要说的回答:仍然具有故意。因为A对“用刀砍这种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行为”有认识,即使对现实发生的因果经过没有预见,行为人也会面临规范问题。
理论逻辑:要求对因果关系基本部分的认识,在实际因果关系与认识发生重大偏差时,会因“重大错误”否定故意,导致连未遂犯都不能成立——这一结果不当。
*有学者指出,认识不要说并非真的认为故意完全不包含对因果关系的预见。若完全不需要预见因果关系,则念咒语杀人这种迷信犯的心理状态也会被视为故意。因此,认识不要说的真实主张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一定的因果经过,但无需有外界的对应物存在——讨论故意是否存在时,无须将因果经过的客观面与主观面逐一对照并考量差异程度。
(四)行为主体
1.一般犯罪:对自己是“人”的认识当然具备,无认定问题
2.身份犯:身份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须认识身份的存在(如认为自己无此身份→无故意)
3.例外——常习性:常性是行为人的属性而非行为属性,成立故意不需要对其
(五)认识
行为客体,如属构成要件要素,须有认识
例子:杀人罪须认识对象是“人”;行贿罪须认识对象是“公务员”
(六)违法性的认识(故意说vs责任说的对立)
1.故意说:
(1)严格故意说,须有违法性的意识
(2)限制故意说,须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
2.责任说:
(1)严格责任说,仅须认识事实;正当化事由前提的错误属“禁止错误”,有相当理由时阻却责任
(2)限制责任说,仅须认识事实;正当化事由前提的错误属“事实错误”,阻却故意。
*事实错误(搞错了事实);禁止错误(搞错了法律评价)
阻却故意(A没有伤害故意);不阻却故意(A有伤害故意)
因为没恶意,所以不是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就按过失犯处理;因为有恶意(故意),所以本来是故意犯罪。但如果你当时已经吓懵了(有相当理由),可以不惩罚。
法考更倾向于限制责任说,过失按照过失处理,没有过失,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七)正当化事由的事实前提
除采用严格责任说外,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
发生误认→阻却故意(至于阻却的是构成要件故意还是责任故意,学说有别)
二、故意中事实认识的程度——规范构成要件要素问题
1.核心问题:构成要件事实常包含规范性含义(如“□□”“猥亵”等),对事实的认识自然包含对含义的认识。那么这种含义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
2.认识阶段分析(以散布□□文书罪为例):
第一,认识到文书的存在(物体认识),事实认识
第二,认识到文书在语言学/文学上的含义(如能阅读英文),事实认识
第三,认识到该文书具有“性描写”的性质,事实认识(接近规范)
第四,认识到该文书具有“□□性”(法律禁止性),违法性认识问题
3.关键结论:
对构成要件要素含义的认识是必要的,但这种含义认识不要求像法官那样理解法律的专业含义,只需具备社会一般意义的理解,即梅茨格尔的“行为人所属外行人之间的平行评价”(Parallelwertung in der Laiensph?re),亦称韦尔策尔的“行为人意识中的平行评价”——以行为人所处社会圈层的通常理解为标准。
第三节故意的本质
问题:成立故意——仅需“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认识因素),还是同时需要“希望/容认”结果发生(意志因素)?
实质:这是故意与过失(尤其是有认识的过失 vs 未必故意——间接故意)的区分标准问题。
基本对立框架:
意思主义(希望主义):故意=欲(意欲/希望结果发生)
表象主义(认识说):故意=知(认识到事实/可能性即可)
一、表象主义立场下的各学说
(一)可能性说(彻底的表象主义)
1.核心观点:只要具体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仍实施行为→故意。完全不要求“希望”结果发生。
2.批评与反驳:
(1)批评1(扩张过宽):行为人超速赶会议,认识到“可能撞死人”,但按此说竟成立故意杀人罪——荒谬。正常理解应是交通肇事(过失)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所以显然不妥。
(2)批评2(谨慎之人反受罚):一般人不会认识到某行为会死人,但某行为人天生胆小多虑,偏偏“预见”到了——按此说认定故意,不公平地扩大了处罚范围。
(二)盖然然性说
1.核心观点:故意不仅要认识到“可能性”,还要认识到结果的盖然性(>50%可能性)。故意与过失的分水岭是认识盖然性的程度之差——认识到低概率可能=有认识的过失;认识到超50%盖然性=未必故意;认识到确定发生=确定故意。
2.批评:
(1)批评1(致命缺陷):故意原则上处罚,过失原则上不处罚,二者差异重大;但本说竟说只是“认识层面的程度之差”,致命缺陷。
(2)批评2(标准模糊):“可能性”和“盖然性”只是量的区别,界限不明。
反批评(支持者回应):把盖然性理解为“按一般法益保护意识,理应停止行为的程度”即可——标准其实是明确的。
*思考,某医生明知某种新疗法有60%概率致患者死亡,仍实施,患者死亡。按盖然性说→认识到>50%,成立未必故意。但若概率仅为10%,则只算有认识的过失——合理吗?有学者质疑:这种量化真的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吗?
(三)风险理论(可能性说的发展)
1.核心观点:以客观的风险原则为基准——行为人创设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且认识到该风险的具体存在,即为故意。它不同于可能性说的“行为人主观判断”,而是从客观角度衡量该风险是否足以构成“故意危险”。
2.优势:很好解释了为什么故意比过失处罚更重——故意的行为人明知具体风险仍继续;过失者是“误算”了情况才相信结果不会发生。
3.批评:“所谓的‘风险意识’无非是把‘意愿性因素’伪装成概念,实质仍是排斥意志要素,这是‘矫揉造作’的概念替换,实际并未改变可能性理论的本质。”
二、意思主义立场下的各学说
(一)希望说(古典形态)
1.核心观点:必须意欲/希望结果发生,才成立故意。
2.批判:完全不承认“未必故意”,把所有不确定预见都归入“有认识的过失”——这在现代刑法中显然太狭窄,已被多数人放弃。
(二)容认说(日本通说)我认为是表象主义和意思主义的结合。
1.核心主张:故意=预见结果+容认/认可/忍受结果发生。强调排除“希望”这种情绪色彩,代之以“认许”态度。
2.内部分歧:
(1)积极容认说(德国“弗兰克公式”):若行为人明确认识到构成要件会实现,问他“还会实施吗”——若答案为“会”,就存在积极容认(表明其接受结果)。
(2)消极容认说(无关心说):只要对附随结果持“无所谓、不介意”的态度→故意。
3.主要批评:
(1)批评1(实务困难):判断人内心是否“容认”极为困难。
(2)批评2(范围失衡):对于低概率结果,只要有“容认”就成立故意(过宽);对高概率结果只要“不容认”就否定故意(过窄)——不把意思体现在行为中,反而只看内心情绪。
*例如:甲在深山里打猎,远远看见草丛晃动,他认识到(10%的概率)可能是人,但也可能是野猪。他心里想:“管他呢,万一是野猪就赚了,就算是人,打死了我也认了(容认/不介意)。”结果打死了人。
按盖然性说(10%<50%),这是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
但按容认说,因为甲有“容认”的心理,这就成立了故意杀人罪。
(3)批评3(情绪误判):“否认”只是情绪附随物,不是真正的意思要素。超越“行为意思”去额外要求“意思要素”等于变成单纯以情绪(如“不介意他人之事的恶性格”)定罪。
*思考一下:超越行为意思。
在开车撞人的案子里,行为人的行为意思是“我要开车去开会”。这个意思里不含杀人。
如果非要在这个基础之上,额外去挖掘一个“杀人的意思(意欲要素)”,靠什么挖?靠看行为人踩油门时心里“是否介意撞死人”。
为什么这就变成了“情绪定罪”?
因为既然“行为意思”本身是中性的(只表明开车),那么判断故意与否,就只剩下“行为人此刻的情绪(是否介意)”这唯一的切入口了。
致命的逻辑问题。
这样一来,刑法惩罚的就不再是“行为人决定去杀人”这个客观选择,而变成了“行为人性格冷漠、不拿别人性命当回事”这种道德情感。
(4)批评4(思虑不均):考虑周到的人反而更易被认定故意(因为预见多),粗心大意的人反而无罪——不公平。
三、实现意思说(目的行为论学派)
(一)韦尔策尔/考夫曼的原初版本
1.核心观点:把故意从“责任要素”中剥离,定位为“构成要件的故意”,其实质是实现意思——即把结果发生“计算在内”“认真考虑”并继续行为。
2.区分标准:
(1)未必故意=将结果计算在内,认真对待考虑
(2)有认识的过失=仅单纯地信赖“不会发生”
3.考夫曼的现实化、行为化标准:
(1)故意=不采取反对措施,任其发生,甘受结果
(2)考夫曼“避免意思不投入说”:若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发生附随结果,却投入了避免措施(有避免意思,投入避免措施→有认识的过失;若不投入反对措施,放任结果→故意。没有投入避免意思→未必故意)
*案例:医生用高风险的实验疗法,但术前采取了所有可能的防护措施(备血、监护、应急预案)。若仍发生死亡——按考夫曼,因有“避免意思投入”应认定为过失。若医生明知风险但什么防护都不做——认定为未必故意。
(二)高桥则夫/山中敬一的“实现意思形成说”(日本完善)
1.高桥则夫:
(1)核心观点:应在构成要件的故意(违法故意)的层面上,综合考虑认识要素与意思要素的相互关系。他认为,存在“实现意思”即肯定故意。实现意思是指:预见到朝向结果发生的因果经过,为实现所意图的结果,并避免非意图的附随结果,而实施适当手段的行为的统制意思。(即对整体行为流程的操控与驾驭意识,它不是单纯的情绪性意欲(如希望或讨厌),而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过程的认知性支配。)。
(2)判断要素(下位标准):
所认识事实的实现可能性程度
实现计划意思的有无与程度
将结果纳入算计的意思有无与程度
避免结果发生的意思有无与程度
结果避免措施的存在与程度
2.山中敬一:“实现意思形成说”(对高桥的精细化发展)
(1)核心定义(与高桥的同与异)
①相同点:认同“实现意思”是指预见到因果经过,操纵自己行为以避免附随结果的统制意思。
②不同点(发展点):山中强调,实现意思的有无,不是单纯的情绪意欲,而是以认识、知的要素为前提,重点考察:“行为人对客观危险的认识,在何种程度上被‘真挚地计算’进入其行为形成之中。”
(2)山中理论的终极分水岭(故意vs过失)
山中认为,是否存在指向法益侵害行为的“实现意思的形成”,是故意和过失的分水岭。具体判断规则如下:
①原则上,认识高风险+无确信=未必故意
规则:在结果发生的盖然性高的场合,如果行为人有认识,且没有确实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自信而实施行为→具有实现意思的形成→不能否定未必故意。
例:甲驾驶一辆制动系统严重失灵的卡车,前方是长达500米的下坡闹市路段。甲清晰认识到,以该车现状冲下坡,几乎必然(90%以上)会撞死路人。甲为了赶时间交货,依然决定冲下坡。甲内心对自己能否利用手刹或摩擦路肩来避险完全没底,认为自己根本没本事控住这辆车(无避免自信),结果卡车冲入人群致多人死亡。
②例外:认识低风险但“真挚计算 =未必故意
规则:即使结果仅具有发生可能性(概率较低),但如果行为人将这种可能性真挚地加以计算而形成实现意思→也具有未必故意。
例:乙为了独占父亲留下的巨额遗产,决定在父亲每日服用的降压药中掺入慢性毒药。乙知道父亲偶尔会让隔壁邻居丙帮忙取药(丙服用的概率约10%),乙在投毒前仔细盘算:“如果丙吃了药被毒死,虽然有点意外,但为了拿到这几千万遗产,搭上丙一条命我也认了,这笔风险值得冒。”(将丙的死亡作为成本真挚地纳入决策计算中)。后丙偶然取药服用身亡。
③排除故意(转为有认识过失)的唯一通道
规则:尽管认识到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但行为人具有“凭自己驾驭行为的能力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自信”→不具有实现意思的形成→有认识的过失。
(3)对“避免自信”的严格限定(极其重要)
山中特别强调,这种能排除故意的“自信”:不是单纯的“愿望”(如“我希望没事”);必须是基于现实投入的避免意思(如基于自身高超技术、充分准备而产生的客观底气
(三)对实现意思说的批评
1.中义胜批评:即使行为人采取了避免措施,但如果没有确信能避免,认定为过失是错误的。只有在确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下,才能否定故意。
(1)案例:消防员进入火场救人,明知有60%概率不太能就出人,但穿了全套防护并制定了撤退计划。他并无“确信能活”,只是“希望并尽力”。按考夫曼可能判过失,按中义胜则认为仍应成立未必故意(因为只是“希望”,不是“确信”)。
2.金德霍伊泽尔批评:“努力避免”可以推出“不想促成”;但“不想避免”不能推出“想促成”。避免理论只消极地排除了一种情形,并没有积极说清什么是故意
3.罗克辛批评:行为人即使投入了避免意思,但计算后只有50%成功率的人,与一开始就认为只有50%概率的人相比,没有理由给予更有利的处理。
(1)案例:某人用枪指人质,说自己有50%概率打不中(因为枪法不稳定),但仍扣动扳机。他其实“算计”了风险,即使嘴上说“希望别打中”,也是故意——不能因为他“投入了一点避免意识”就改定过失。
四、动机说
1.核心观点:关键是行为人认识到结果会发生后,是否产生反对动机(停止行为)并仍坚持实施。若认识到结果会发生却未产生“反对动机”而依然行为→故意。
2.逻辑:认识到结果→面对刑法禁止规范→可以选择不行为(形成反对动机)→若仍然行为→说明行为人以“故意”态度对抗了规范。
3.衍生版本:从常识角度看认识能否成为抑制行为的动机
(1)动机控制说:尽管认识到违法事实,仍然“不控制构成要件实现”的主观态度→故意
(2)主要批评:把“动机形成过程”作为判断对象,不当地侵入了人的相当内心领域;而且动机说是基于“故意=责任要素”观点提出的,但若把故意定位为“构成要件要素”,则掺入责任非难要素与其内容不相容。
第四节故意的种类
一、侵害故意与危险故意
侵害故意,侵害犯,以一定的法益侵害为故意对象。
危险故意,危险犯,以一定的法益侵害的危险为故意对象。
(一)抽象危险犯中“危险故意”的三种学说:
1.否定说:危险发生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只要对其他构成要件要素有认识即足够。
2.偶然危险说:抽象的危险犯以未达具体危险程度的偶然危险为要件,危险故意与之对应。
3.推定说:抽象危险犯也有必要发生与具体危险相同的危险,但该危险是法律推定的;危险故意则不是推定,而以对具体危险的故意为必要。
抽象危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未遂犯的故意
观点一:未遂犯以结果危险发生为必要,只要有危险故意即足够
观点二:未遂犯不仅需要危险故意,还要求侵害故意
二、确定的故意与不确定的故意
(一)确定的故意
1.定义:认识到一定的行为事实或一定的结果发生是确实的,或认识到其高度的盖然性。理论上,只要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认定为确定的故意。
2.案例:无意图、目的也可成立确定的故意:
“以骗取火灾保险金为目的秘密地在自家放火,知道有老人在家睡觉而仍然实施放火行为导致老人死亡,尽管没有杀人的目的,但仍然具有杀人罪的确定的故意。
区分意图、目的和刑法上的故意。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查书。
(二)不确定的故意
定义:认识到犯罪的实现是不确定的。再分为三类:
1.概括的故意
(1)定义: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对象不特定——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对象发生结果不确定。
(2)案例:“向一群人投掷炸弹的情况就是如此。”
(3)德、日刑法理论的处理:
①对死亡者→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
②对负伤者→承担故意杀人未遂
③对虽未负伤但具有致死的具体危险的人→承担故意杀人未遂
2.择一的故意
(1)定义:确实会针对数个对象中的某一个发生结果,但究竟是谁不确定。
(2)案例1——同一构成要件内,“意图杀死10名来客中的1人而向10个咖啡杯中的1个下毒,然后提供给客人,但究竟哪一杯有毒,谁会喝下有毒的咖啡都不清楚。”
①观点一(少数):只对发生结果的一方认可故意成立只有死亡的1名客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其余9人不成立未遂(只成立一罪)
②观点二(多数):对所有对象都存在故意对死亡者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对其他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3)案例2——涉及不同构成要件:“出于伤害的故意向站在窗前的人扔石头,行为人也认识到可能会砸坏玻璃,但认为怎么样都行。”
①观点一:存在两种故意,对实现的结果成立既遂,对未实现的成立未遂
②观点二:只承认对实现一方的故意(缺陷:若双方构成要件都未实现,则无法确定对哪方有故意)
3.未必的故意(间接故意)
(1)定义:认识到结果发生本身不是确实的,而是有可能发生,且不属于有认识的过失的情况。
(2)三类故意(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未必的故意)是否有必要划分?
反对划分:概括的故意与择一的故意本质上都可以用“未必的故意”来解释,这两个概念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概括的故意的核心是“对象不确定”,但这实质上是针对每个对象是否存在未必的故意的问题。例如,向人群投炸弹,对每一个具体的受害者而言,结果是否发生都是不确定的,这就是未必的故意问题。因此“概括的故意”概念无特别意义。
支持划分:概括的故意与择一的故意都涉及结果确实会发生的情况,与未必的故意(结果不一定发生)属于不同的问题领域。
三、事前的故意、事后的故意、附条件的故意
(一)事前的故意与事后的故意——三种理解
1.第一种理解(德国原初理解)
(1)核心观点:故意必须是正犯在实施实行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态。实行行为之前的“事前故意”与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的“事后故意”,都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2)案例①——事前故意(不构成故意) :“行为人原计划首先威胁对方,在对方不妥协的情况下再枪杀他。但在拘禁准备实施威胁行为时,不小心扣动扳机将对方打死的情况,就仅是事前的故意。由于不具有实行行为的故意,所以行为者只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
(3)故意并不需要必须存在于实行行为的始终。只要在实施导致结果发生的必要且重要部分时具有故意即可。
①为了杀人而安置炸弹,即使爆炸前放弃杀意或处爆炸一瞬间于睡眠状态→仍成立故意犯
②过失致人重伤几乎致死后,在死亡前希望被害人死亡→仅是事后的故意,成立过失犯(不作为犯另论)
(4)案例②——结合犯的要求:“以暴力、胁迫行为与夺取行为两个行为的实施为必要的强盗罪,有必要对两个行为都具有强盗的故意。”例如,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暴力、胁迫手段和取财目的均有认识。若仅实施暴力而无取财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
2.第二种理解(日本通说)
(1)事前的故意(=韦伯的概括故意):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完成犯罪,为防止发觉或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结果。
①案例:“甲以杀人故意勒乙的脖子,致乙休克,甲误认为乙已死亡,为了消灭罪迹,将乙扔入河中,实际上乙是被淹死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2)事后的故意:没有故意地实施特定行为后,才产生故意,其后放任事态自然发展导致结果发生。
①案例:“医生开始动手术后,对患者产生杀意,中途停止手术放置不管,导致患者死亡。”
3.第三种理解
对事后的故意的理解与第二种相同;
但认为应区分事前的故意与韦伯的概括故意:事前的故意指“事前认识到犯罪整个的事实而实施行为的场合”。
(二)附条件的故意
德国学者区分的三种含义:
尚未下决意的状态→不是故意
行为的决意依存于假定的事实的状态→具有故意
保留中止的决定的状态→具有故意
1.第一种理解(日本)
(1)定义:“犯罪的实行与一定的条件相联系的情形”或“实行犯罪的意思虽然是确定的,但其实行与一定的条件相关的情形”。
(2)案例:“作好杀死对方的准备,如果与对方协商不成功就杀死对方。”
(3)批评:这种理解不过意味着实行着手之前的“故意”;且可能混同事前故意,不妥当;“明天如果下雨就去偷伞”——虽与条件相联系,但不应当认为是附条件的故意。
2.第二种理解(日本判例立场)
(1)定义:在实施共犯行为、预备行为或者实行着手之时,是否还需要自己实施一定的行为与一定的条件相联系。
(2)案例:“甲与乙共谋抢劫丙,由乙实施抢劫行为,并约定好如果丙进行激烈反抗的话就杀死丙。结果由于丙抵抗激烈,乙杀死了丙。”
(3)日本判例指出:“误认的计划内容中,即使需要一定的情况下发生才杀害被害人,但实行这一杀害计划的被告人的意思本身是确定的,所以被告人的故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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