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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十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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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不作为犯理论的深化

      第一节不作为概说
      一、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
      作为与不作为并非简单的“动”与“静”的物理区分,而是基于刑法规范视角的价值判断。
      (一)三大区分学说:
      1.非难重点说(德国判例立场)
      (1)核心:看刑法规范非难的重点是“做了什么”还是“没做什么”。如果非难的重点是作为,则属于作为方式,反之则是不作为。
      (2)案例:母亲将3岁小孩留在家中,未关煤气栓,外出后小孩因煤气引发火灾死亡。
      (3)分析:德国法院认为,非难重点不是“外出”(作为),而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不作为)。因为只要采取了措施,即使外出也不会出事。
      2.因果关系说
      (1)核心:看行为是否通过“引起”或“介入”因果关系导致结果。引起或介入的是作为;未对已发生的危险予以干涉的是不作为。
      (2)案例(原文案例):将大型冷藏柜放置野地,数月后小孩钻入窒息死亡。
      (3)分析:若认为“随意放置”的作为是启动因果流程的原因,则为作为犯;若认为“放置后不予保管”的不作为才是未阻断危险的原因,则为不作为犯。难点:在过失犯中,作为与不作为的因果流程常常交织,难以截然分开。
      3.非排他性说(优先判断说)
      (1)核心:判断时,优先考虑是否成立作为犯,若不成立,再考察是否成立不作为犯。这提供了一个实务操作上的“思维顺序”
      (二)几种疑难情形的细致辨析
      1.移除人工呼吸器(尊严死问题):对依赖呼吸机的绝症患者,撤除设备致其死亡。三种观点:
      (1)不作为说(日本多数说):视为“终止治疗”,是消极停止医疗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犯,必须确认医生有继续治疗的保证人义务。
      (2)作为说:认为撤除动作积极缩短了生命,是作为。但可作为“尊严死”阻却责任。
      (3)讨论无意义说:认为这种区分在处罚上无实际意义。
      2.中断救助性因果流程
      (1)定义:本有一个极可能救助被害人的因果流程(如漂来的木板),行为人将其中断。
      (2)案例(原文案例):A将漂向落水者S的木板撞开,致S溺死。
      (3)结论:理论上一般认定为作为。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撞开木板”这一改变事物运行方向的积极动作。

      *难点:关键在于区分“不创造救助机会”与“破坏已有的救助机会”。前者可能是不作为,后者是典型的作为。

      3.中断自己的救助努力
      (1)定义:行为人自己先发起了救助,而后又中断或撤回。
      (2)案例对比(原文案例):
      ①情形一:B拿救生圈,发现仇敌是O,于是停止抛投,O溺死。
      ②情形二:B已将救生圈抛向O,O即将抓住时,B认出仇敌,又将救生圈拖回,O溺死。
      (3)争议焦点:
      ①德国主流观点:两种情形都构成作为的实行性犯罪。因为行为人从“已满足要求的试图中后退”。
      ②罗克辛等学者观点:区分处理。
      1)情形一(尚未建立救助连接):构成不作为。
      2)情形二(救助可能已到达被害人处,如“握在手里”或“无需帮助即可抓到”):再拖回是作为,因为行为人通过积极作为,改变了被害人已获得的更有利地位。

      *难点:判断的临界点在哪里?罗克辛提出的标准更具操作性:当救助的“果实”已经触手可及时,中断行为就从“不作为”质变成了“作为”。这体现了对法益侵害紧迫性的精准把握。

      二、不作为犯的概念和种类
      争论的核心在于:划分“真正”与“不真正”的标准,究竟是看“犯罪构造”(行为犯vs结果犯),还是看“法条表述”(构成要件本身是否以不作为形式规定)?
      (一)德国通说(以及部分日本学者)的观点:以“犯罪构造”为基准
      1.真正不作为犯(纯正)=“举动犯(行为犯)”的对应物。
      (1)即,只要不实施法律要求的行为,犯罪就成立了,不要求发生特定的实害结果。
      (2)例子:遗弃罪、不退去罪。法律命令你“必须抚养”或“必须离开”,“没做”就构成犯罪,不管有没有人因此受伤。
      2.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结果犯”的对应物。
      (1)即,行为人(保证人)被赋予了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结果发生了才构成犯罪。
      (2)例子:母亲不给婴儿喂奶致其饿死。只有“死亡结果”发生了,才适用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的条款来处罚。
      *逻辑结论:按照此说,只有结果犯才能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行为犯(如侵入住宅罪)不可能以不作为方式成立。
      (二)日本通说(以及作者支持的立场):以“法条构成要件形式”为基准
      1.真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从一开始就以“不作为”形式明文规定的犯罪。
      (1)即,法律规定直接写的就是“不……的,处……”。
      (2)例子: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经要求不退去)、“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2.不真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的形式,去实施通常由“作为”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
      (1)即,法条写的是“杀”(作为),但你用“不喂奶”(不作为)去实现了这个“杀”。
      逻辑结论:所有法律规定的作为犯(包括行为犯和结果犯),理论上都可能存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形式。
      **思考,为什么德国通说“不正确”?——用“侵入住宅罪”来佐证
      原文批判德国通说“把单纯举动犯与结果犯的区别移入不作为犯的领域,没有特别的意义”,并指出“作为行为犯的侵入住宅罪也可以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这就是分歧。
      案例佐证(侵入住宅罪的不作为形式):
      设定:甲是某高档小区的保安队长,受业主委托负责看管其别墅。某日,乙(甲的仇人)想潜入该别墅盗窃,甲在监控室看得一清二楚。甲出于报复心理,故意不关闭别墅院子的自动门,也不上前阻拦,放任乙顺利侵入住宅。
      分析:侵入住宅罪在刑法中属于“行为犯”(举动犯)。只要“侵入”这个行为完成,犯罪就既遂,不要求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按照德国通说(不真正=结果犯),由于该罪不要求发生结果,那么甲的不作为就无法被评价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甚至无法以侵入住宅罪的共犯或间接正犯处罚。这显然不合理,因为甲作为保证人(看管者),其不作为对法益的侵害,与乙积极翻墙(作为)的侵害具有等价性。
      按照日本通说(不真正=以不作为实现作为犯构成要件) ,甲的行为就解释得通:法条规定的“侵入”虽典型是作为,但甲作为有保证人义务的人,以“不制止、不关门”的不作为方式,实现了“侵入住宅”这个构成要件,因此可以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
      结论:德国通说将不真正不作为犯死死捆绑在“结果犯”上,会产生明显的处罚漏洞。因此,作者明确表态,日本通说(以构成要件形式上是否以不作为规定为准)在逻辑上更周延、更可取
      三、不作为犯和罪行法定主义
      (一)真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
      1.定义:构成要件本身即以“不作为”形式规定的犯罪。
      2.例子: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进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仍不退去)、“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3.特点:违反的是“命令规范”(法律要求你必须做某事)。因有法条明文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较小。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
      1.定义: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通常由“作为”构成的犯罪(如用“不喂养”的方式实现“故意杀人”)。
      2.特点: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不得杀人)的一种间接形式。
      3.核心难题: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紧张关系。刑法只规定了“不得杀人”(禁止规范),而处罚“见死不救”(命令规范),是不是在用“命令规范”去适用“禁止规范”的法条,从而超越法律文本的射程?
      (三)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本质
      1.是“合法解释”还是“违法的类推”?
      (1)反对者(考夫曼、金泽文雄等)的“类推说”——对处罚正当性的根本性质疑
      ①禁止规范:要求人们“不得去做某事”(如不得杀人、不得偷盗)。作为犯违反的是此类规范。
      ②命令规范:要求人们“应当去做某事”(如应当救助、应当抚养)。不作为犯违反的是此类规范。
      ③“类推”的指控:不真正不作为犯,行为人实际上违反的是“命令规范”(你没去救),但法官却用“禁止规范”(故意杀人罪)的法条来处罚。这就等于把“没做该做的事”强行解释成“做了不该做的事”,超出了“杀”这个词的原始语义范围,是一种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而罪刑法定主义明确禁止类推!
      (2)德、日通说的“反驳”——维护处罚合法性的坚守
      如果不反驳此点,大量不真正不作为犯(如母亲饿死婴儿)将无法可罚。通说从两个层面进行反击:
      ①语义层面:“杀”这个动词,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只能指积极的捅刺、射击,也包括“放任其死亡”。在一般人看来,“故意不给孩子喂奶导致其饿死”和“掐死孩子”在结果和主观恶意上并无二致,将“不作为”包含在“杀”的可能语义范围内,属于扩张解释,而非类推。
      ②规范逻辑层面(关键):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并非直接因为它违反了“应该去救”的命令规范,而是因为它的最终结果(导致死亡)与作为杀人完全相同。因此,它间接地、实质性地违反了“不得杀人”的禁止规范。换言之,刑法条文(如故意杀人罪)在解释论上,是同时包含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的。
      (3)新近学说对德、日通说的打击:不是所有的作为犯罪都有不作为的形态,“欺骗别人交付财物”“放火罪”;如果所有犯罪都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的话,那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不明确。
      “在判断是否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时,必须考虑在什么情况下,由不作为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与作为所实施的行为同等看待。”
      “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惩罚不真正不作为犯本质上还是类推,不能广泛适用。”
      (4)为什么明知是类推,还要用?
      ①以上派别都有一个共识:必须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
      ②根本原因:法益保护思想的时代需求。
      1)在现代风险社会,刑法不仅要禁止人们“作恶”(作为),更要命令人们“行善”以维护法益(不作为)。
      2)例如,核电站操作员在警报响起时如果“不作为”不按紧急按钮,其法益侵害性远超一个普通人“作为”去破坏一个小型设施。如果否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整个现代社会的安全体系将瞬间崩塌。

      *思考一下,立法尝试的无力感与最终的理论担当
      为了平息“违反罪刑法定”的指责,德国等国家在刑法总则中增设了“等价性条款”(如德国《刑法典》第13条),明确规定“只有当不作为与作为实现构成要件相当时,才依法受处罚”。
      为何仍遭批评:批评者指出,这种立法只是将问题从“分则”转移到了“总则”,并没有真正解决明确性问题。因为“相当”这个词本身,依然是一个极其模糊的价值判断标准。普通公民依然无法从法条中预测自己到底在什么情况下“不作为”会被视为“杀人”。
      最终出路:既然立法无法穷尽,那么就回归理论。通过判例和学说,不断细化“保证人义务”的范围和“等价性”的判断标准,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严密的论证来填补法律的空白。因此,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才被称之为“不作为犯论的核心”。

      路漫漫其修远兮。

      第二节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条件概说
      一、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条件之争论
      (一)主要学说观点概览
      1.德国耶赛克,八项:(1)构成要件该当的状况;(2)可期待行为与个人行为能力;(3)结果和因果关系;(4)保证人地位(第一个同等标准);(5)行为相当性(第二个同等标准);(6)故意;(7)过失;(8)可期待性
      2.日本浅田和茂,六项:(1)不作为;(2)作为义务;(3)作为可能性;(4)与作为的同价值性(等置性);(5)结果与因果关系;(6)故意
      3.日本高桥,两项:(1)作为义务;(2)实行行为性
      (二)各要件争议焦点
      1.作为可能性
      (1)观点一:没有作为可能性就不产生作为义务,故,作为可能性包含在作为义务之中。
      (2)观点二:作为义务是类型化理解,与作为可能性不同,应独立为要件。
      2.层次划分:
      (1)行为能力(如父母是否会游泳)
      (2)作为可能性(会游泳但水流是否湍急危险)
      (3)结果避免可能性(救助行为是否可能导致其他危险)
      结论:结果避免可能性属于因果关系问题;能独立成为要件的只有作为可能性。
      3.同价值性(等置性/等价性)
      (1)观点一:同价值性,属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2)观点二(批判):若认为“基于同价值性才使适用作为犯条文成为可能”,则意味着承认类推,这是不正确的。同价值性只是构成要件解释原理,而非独立要件或义务限定原理。在判断不作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居于核心地位的是作为义务。
      4.结果与因果关系
      (1)单纯行为犯(举动犯)只需积极作为即可成立,故不真正不作为犯中只涉及结果犯。若欠缺因果关系,则成立未遂。
      5.不作为犯的故意
      (1)少数观点:仅有未必故意(间接故意)不足够,还需确定的故意(利于限制成立范围)
      (2)多数学说(通说):对同一法条规定的故意犯罪,不应作出不同解释,应从客观要件限制成立范围。
      二、作为义务的体系地位
      前提共识:不作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仍不足够。路人甲见幼儿落水能救而不救,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作为义务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核心问题。
      (一)违法性说
      1.基本立场:作为义务属于违法性范畴,与实质违法性有关
      2.判断逻辑:不救助行为先符合构成要件,再在违法性阶段根据义务有无判断是否阻却违法
      3.批判意见:使构成要件丧失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机能和违法性推定机能——所有不作为都先符合构成要件,主体限定困难。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定机能。
      (1)颠倒判断顺序:违法的不作为才符合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顺序倒置。
      (2)错误处理不当:行为人误认作为义务基础事实(如把自家孩子当别人家孩子),应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而非违法性错误。
      案例佐证(难点):甲在河边看到落水儿童,误认为是别人家的孩子而未施救,实则为自己孩子。
      按违法性说,甲未认识到义务属于违法性错误,应成立故意杀人罪(违法性认识错误,法律错误,一般不阻却故意,仅可能减轻责任)。但这种处理显然不合理——甲的“认识错误”源于事实层面(没认出自己的孩子),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违背常理和罪责原则。通说认为应属事实认识错误,进一步导致法律认识错误,阻却故意,仅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保证人说
      核心立场:只有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法律上作为义务的人(保证人地位)的不作为才符合构成要件。将作为义务定位于构成要件阶段。
      1. 统一说(统和说)
      保证人地位与保证人义务一体,统称“保证义务”,均为构成要件要素。
      价值:将保证人地位定位于构成要件,承认作为与不作为的等价性。
      2. 区别说(通说)
      区分“保证人地位”(构成要件要素)与“保证人义务”(违法要素)。
      例:父亲地位(保证人地位,构成要件要素)→应当救助义务(保证人义务,违法要素)。
      支持者:德国判例及理论通说,日本福田平、内藤谦、川端博等。
      2.错误处理的差异
      案例(1):父亲甲误认落水幼儿乙为别人家孩子而未救助,乙死亡。
      案例(2):父亲甲明知是自己的幼儿乙,但误以为自己无救助义务而未救助,乙死亡。
      案例(1):构成要件要素错误→阻却故意→过失致人死亡;保证人地位错误(构成要件要素)→阻却故意→过失致人死亡
      构成要件要素错误在此处等于“构成要件要素”层面的事实认识错误。
      并不是所有的“事实认识错误”都能“阻却故意”。
      回忆对象错误(不阻却)、同类的打击错误和异类打击错误;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

      案例(2):构成要件要素错误→阻却故意→过失致人死亡;保证人义务错误(禁止错误)→若具有避免可能性,不阻却故意→故意杀人罪。
      区别说的关键在于“保证人地位”与“保证人义务”的分离。案例(1)中,甲知道自己是父亲(保证人地位)吗?——不知道,因为他没认出那是自己孩子,连“父亲”这个事实身份关系都没认识,属于构成要件事实错误;案例(2)中,甲知道自己是他父亲(保证人地位),但误以为法律不要求他救(保证人义务错误),这是“对法律评价的误解”,在德国通说(责任说)下不阻却故意,仅可能因“禁止错误不可避免”而免责。这一区分在实务中极其细微,如:甲不知落水者是自己孩子→事实错误(阻却故意);甲知是自己孩子但以为“父亲无救助义务”→禁止错误(不当然阻却故意)。
      统一说批评区别说:区分保证人地位与保证人义务非常困难;仅保证人地位为构成要件要素过于抽象,无法挥违法性推定机能。
      区别说回应统一说:困难≠不可能;应认为两者均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区别说符合保证人说发展方向,在错误处理上方向正确。
      (三)实务评价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若认识到自己处于保证人地位,通常就会意识到负有保证人义务。意识到保证人地位却误认为无义务的情况极其罕见。因此,两说在实际适用上不会出现太大差异。

      *对于放在体系的什么位置有什么影响其实还是不太明晰。

      第三节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向实质的作为义务论的转换
      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了(如遗弃罪),但不真正不作为犯(即通过不作为实现通常由作为构成的犯罪,如用饿死的方式杀人)的作为义务来源,则需要刑法理论去构建和解释。
      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论
      主要从外部规范去寻找义务来源。
      (一)主要内容:
      1.义务来源于法律、法令(如民法上的监护义务)、合同(如保姆合同)、事务管理(如无因管理)以及习惯或条理。
      2.核心观点:只要存在民法、合同法等形式上的义务,就可能成为刑法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3.批判:形式义务范围过宽,将所有民法和合同法上的义务直接上升为刑法义务,是不当的。这会无限扩大犯罪圈。
      4.案例:父母因家境极度贫困,明知15岁子女长期营养不良、存在生命危险,却无力施救,最终孩子死亡。
      (1)分析:依据形式作为义务论,父母负有监护救助义务,其不作为可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该结论并不合理:父母不作为可能源于贫困等客观困境,主观恶性与法益侵害程度未必和故意杀人行为等价,直接定罪有失公允。可见,仅依靠形式义务来源不足以认定不作为犯罪,还需对义务开展实质审查。
      二、实质的作为义务论(寻找“等价性”的内在根据)
      (一)实质一元说:试图用一个统一标准解释所有义务
      1.先行行为说
      (1)核心观点:行为人必须亲自设定了朝向法益侵害的因果关系(即制造了危险),才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
      (2)批判:
      ①批判1:双重评价。
      案例:交通肇事者A因过失撞伤行人B后,明知B有生命危险,为逃避责任而逃逸,B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问题:按先行行为说,A因交通肇事(过失)这一先行行为,负有救助义务,其逃逸不作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这样,A既要为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负责,又要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负责,对同一个“肇事”行为做了两次刑法评价,不恰当。
      ②批判2:无法解释无先行行为的义务。

      案例:丈夫C在家中沙发上睡觉,其妻子D不慎打翻蜡烛引起火灾。C醒来发现火势可能蔓延到邻居家,但为了自家财物,故意不报警也不灭火,放任火灾发生。
      问题: C没有“制造”火灾危险(制造危险的是D),按先行行为说,他没有救助义务。但作为房屋的占有者,他理应有防止火灾扩大的义务,这无法被先行行为说涵盖。
      ③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过宽又过窄。
      第一,在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死亡)通常只有过失(德日)。但根据先行行为说,只要行为人后续对死亡结果产生了故意。
      第二,教唆犯、帮助犯原本只对正犯的实行行为承担共犯责任。但先行行为说认为,教唆、帮助行为本身就是“制造危险”的先行行为,因此当被教唆者陷入危险时,教唆者若不救助,就不再是共犯,而升格为不作为的故意正犯。
      第三,现实中有很多作为义务,并非源于制造危险,而是源于身份关系(父子)、制度安排(监护)或事实承担(收养)。先行行为说无法解释这些义务的来源,将其排除在外。
      2.事实上的承担说
      (1)核心观点:只要法益的维持事实上依存于某人,该人通过持续、反复的照顾行为,就产生了作为义务。
      (2)批判:标准过于机械,导致不合理结论。
      案例一:父亲E带5岁的孩子到河边散步,孩子不慎落水。父亲E是第一次带孩子来河边,没有“反复、持续”的照顾行为,且当时没有救助意图(只是散步),按此说,他不成立不作为犯。这显然荒唐。
      案例二:交通肇事者F最初有遗弃故意,将被害人搬进自己车内,途中改变主意,产生杀意而将其抛弃致死。
      问题:F一开始就没有“维持法益”的意图(他是要遗弃),也没有反复的救助行为,按此说,他不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但这结论显然不公正。
      *注意,该学说中的“反复、持续”指的并不是“日常生活的照顾”,而是特指“针对眼前这个具体危险源的、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保护行为”。
      (二)实质多元说:承认义务来源的多样性,进行分类
      1.结果因果经过支配说
      (1)核心观点:不作为者必须对朝向结果的因果流程具有现实的、排他的支配力
      (2)类型:包括排他的支配(如父亲是落水孩子唯一的救助者)、支配领域性(如房屋主人对屋内火势)、规范的支配(如基于父亲身份,但此类型有争议)。
      (3)批判:“支配”的概念本身非常模糊,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操作性不强
      2.机能的二分说(最主流、影响最广)
      (1)核心观点:根据义务的社会机能(功能)分为两大类,每类下再细分。
      第一类:法益保护型义务。义务人处于保护特定法益的关系中。
      A.基于规范的保护关系:基于法律、身份等形成的持续、共同生活关系。如亲子、夫妻间的监护、扶助义务。
      B.基于制度、任意的保护关系:基于合意或契约形成的保护关系。如保姆与儿童、登山队成员之间。
      C.基于机能的保护关系:因先行的法益维持行为而建立的依存关系。如拾到弃婴并开始喂养的人,其喂养行为使婴儿的生命完全依存于他。
      案例论证(区分A与C):
      案例A:亲生父亲G长期与孩子共同生活,孩子落水,G不救。 →属于“基于规范的保护关系”(父子+共同生活),具有作为义务。
      案例C:路人H发现路边弃婴,将其抱回家中,并买来奶粉喂了几天。某天H心情不好,停止喂养,弃婴饿死。 →属于“基于机能的保护关系”,H因先行的喂养行为,使婴儿的生命机能完全依存于他,因此负有继续保护的义务。
      第二类:危险源管理监督型义务。义务人负有管理、监督危险源的责任,防止其对他人造成损害。
      A.对危险物、设备的监督义务:如狮子饲养员、饭店经营者对漏电设备的处理义务。
      B.对人的行为的监督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侵权行为的监督制止义务。
      C.基于不可罚的先行危险制造行为:行为人过失地(但不可罚)制造了危险,之后发现并有意放任。如过失地锁住了他人,之后有意不解开。
      对机能的二分说的批判:
      核心问题在于,这种分类虽然详尽,但只是对义务来源进行了罗列和归类,并没有真正解释为什么这些类型会产生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即“等价性”的根源)。
      四、形式、实质综合的作为义务论(折中说)
      核心观点:主张将形式(法令、合同等)和实质(危险制造、法益依存等)要素综合考量,作为判断作为义务有无的方法。
      批判:
      这被认为只是一种判断方法或思路,而非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
note 作者有话说
第10章 《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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