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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十章 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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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从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第一节因果关系概说
一、因果关系概说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具有基础性意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特指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原因结果关系。
若无实行行为,则无需讨论因果关系。
预备行为即使偶然导致结果,也不属于故意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例如妻子下毒案,预备时丈夫饮毒),仅可能涉及过失犯。
*注意,这里有疑问*
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否要求必须是实害犯,必须是实害结果?那危险犯是否涵盖在内?危险犯没有实害结果怎么办。危险是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是不是意味着在危险犯领域,采用的危险行为理论是(回顾上章),危险实际上也是一种结果。这里需要再翻回去再看。先保留问题。——2026.8.1
(二)因果关系的体系地位
1.存在两种对立立场:
(1)构成要件符合性要素说: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2)行为论核心要素说:通常采用条件说。
但两者均承认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关系,与违法性和责任(主观归属)相区分。
*思考一下两者的区别。
条件说简单。
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仅要有事实上的条件关系,而且该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被认为“相当地”(即合理地、非异常地)能够导致该结果发生。
对比案案例 1:轻微伤害 + 特殊体质(肯定相当性)
案情:甲轻轻推了乙一把,乙倒地撞头死亡。事后查明,乙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脆骨病),普通人的轻轻一推绝不会导致死亡。
条件关系(有):没有甲这一推,乙不会在那个时间点倒地死亡。
相当性(有):虽然乙有特殊体质,但“推搡导致倒地撞头”是日常生活中完全可能发生的危险。法律认为,行为人必须“将被害人当作普通人来对待”,特殊体质不影响相当性。
结论:肯定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或过失致人死亡)。
注意,这里的对于条件说的分析并不是主流观点,主流观点是改良后的有A则有B。只是为了方便这两个最初理论。
2.体系定位的共识与例外
尽管体系定位不同,但主流观点一致认为:
因果关系客观地确定行为与结果间的事实关联,发挥界定违法与责任判断对象范围的机能。
曾有个别学者(如M.E.迈尔、泷川幸辰)主张“因果关系不要论”,将因果关系问题消解于责任论中,但此观点已非主流。
现今通说将因果关系与责任问题分开处理。
第二节条件关系
一、条件关系的基本定位
条件关系是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无论是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客观归属论,都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整个因果关系判断的“门槛问题”——如果连条件关系都不具备,直接否定结果归属,无须再进行法律评价。
二、条件关系的公式及其问题。
(一)基本公式
1.条件关系通常通过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conditio sine qua non)这一公式来判断,也被称为“假定的消去法公式”。
2.典型案例:甲开枪打死乙。如果没有甲的射杀行为,乙就不会死亡,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想到柏浪涛的观点,直观想起这种理论的弊端:如果没有甲的射杀,乙就不会死亡,如果没有甲妈生下甲,就不会有甲,没有甲,乙就不会死亡。因果链条会无限追溯×
(二)公式存在的问题(后文还会有,这里可以先过一遍)
1.“同样的结果”如何界定?除去某种情况后结果仍可能发生,但以何种抽象程度来把握“结果”?
(1)案情:A是癌症晚期患者,医生断定其绝对活不过今晚24点。23点59分时,仇人B向A的输液管中注射了剧毒□□,A在23点59分50秒因□□中毒当场心脏骤停死亡(比医生预测的死亡时间提前了10秒)。联想案子执行死刑犯,父亲仇恨,致使死亡提前。
(2)结论:刑法通说采用具体的结果观,因为生命法益的保护是绝对的,提前杀死注定要死的人,依然侵害了生命法益的具体实现过程。所以,此处肯定条件关系,B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2.必要条件v充分条件:公式要求的是必要条件,但在逻辑上,充分条件是否也能成立条件关系?
(1)案情:仇人A和B没有共谋,但都决心杀死C。两人同时各自向C的头部开了一枪,两发子弹均同时击穿C的颅脑,每一发子弹都足以单独致命。
(2)结论:去掉A的子弹,B的子弹照样打死C,结果“死亡”依然发生。→机械适用会否定A的条件关系。这明显不合理。
(3)逻辑上的解决办法(充分条件评价) :
①虽然A的子弹不是唯一必要的,但它是充分导致死亡的原因。刑法在此处并不纠结于“绝对必要条件”,而是采用“累积/整体排除法”:即虽然单独去掉一个结果仍发生,但如果同时去掉A和B的行为,结果就不发生。只要多个行为共同形成了导致结果的“不可或缺的整体原因”,就肯定每个行为与结果都有条件关系。
②在这个逻辑漏洞下,刑法理论通过“修正的因果关系公式”或“具体结果观”强行堵住缺口,实质上是承认了充分条件也可以成立归责基础。
3.法则关系不明时无法适用:这是最核心的问题——“借助于该公式不过只能指出已经被说明了的因果关系”。若不了解粉末的化学成分及其对人体的作用,就无法通过“抽掉粉末”来判断粉末是否是死亡原因。
(1)案情:张三给李四的水杯里倒了一包不明来源的白色粉末。李四喝下后,5分钟后突然倒地抽搐死亡。法医和毒理专家经过鉴定,无法判定该粉末究竟是剧毒物,还是普通面粉(即无法确定粉末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自然科学上的法则关联)。
(2)结论:
如果粉末是毒药→没有它,李四不会死(肯定条件关系)。
如果粉末是面粉→没有它,李四可能死于突发心脏病(否定条件关系)。
问题的症结在于,由于不知道粉末的化学法则(毒理作用),根本无法对“没有这个行为会怎样”的假设给出任何客观判断。此时强行使用“无A则无B”公式,纯粹是猜答案。
三、条件关系的认定前提
为了克服以上,开始修正。
(一)具体的结果观
1.定义:对行为、结果应进行具体的、个别的把握,而非抽象的把握。
(1)案例1:对毒杀1小时后本就会因病死亡的重病患者,不能认为“即使不投放毒药其也会死亡”而否定条件关系。即使确定重病患者1小时后必死无疑,毒杀行为仍然是侵害生命的行为。结果应理解为具体化了的时间、场所及死亡形态。
(2)案例2:(面部转向案)甲瞄准A头部准备开枪时,乙先向A开枪但未命中,A听到枪声改变面部朝向,结果甲的子弹从反方向贯穿A头部致其死亡。此时,能否因“如果没有乙的行为,A的死亡形态会不一样”而肯定乙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条件关系?显然不应肯定,因为这种形态变化在刑法上是同价值的,没有本质差异。
注意具体的含义,正面贯穿和反面贯穿没有本质差异!所以没有条件关系。
(二)禁止附加假定的事实
1.定义:适用条件关系公式时,应以现实存在的事实为前提,仅除去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加以判断,禁止附加假定的事实。
(1)案例1:行为人用右手之枪杀死被害人,不能以“即使右手不持枪,左手也会开枪导致同样死亡结果”为由否定开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
进一步分析。
右手开枪(行为)→有因果关系(通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所以是既遂。
假定观点:右手开枪不是必要的,因为左手会替代它。所以因果关系断开。
当法官认定“右手开枪没造成死亡”时,法院面对的现实是:
被害人确实死了(物理事实)。
但右手不被认定为死因(法律事实)。
它没造成死亡(因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否定了,注意不是事实上,是法律评价上);
但它确实瞄准要害开了枪,具有杀人故意,并且已经“着手实行”了。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从故意杀人既遂忽然诡辩为故意杀人未遂。×××!!
更常用的案例
假设:A朝B的头部开了一枪,B死了。法医鉴定,B死于“子弹射穿头颅”。
诡辩:如果A不开枪,旁边的C也会开枪打死B。所以A开枪不是B死亡的原因。
错误结论:虽然B死了,但这个死亡结果与A无关(因为没有A,C也会开枪)。既然A没有造成死亡,A只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大错特错。
(2)案例2(毒蛇案,原则的例外):A被毒蛇咬伤,有救助义务的医生B准备为其注射血清,甲(无救助义务)破坏了血清封闭管导致A无法注射而死亡。如果禁止附加“如果注射血清会怎样”这一假定事实,就会认为即使没有甲的行为A也会死亡,从而不当地否定条件关系。这说明禁止附加原则不能绝对化。
四、条件关系的认定
(一)择一的竞合(二重的因果关系)
1.定义:两个独立行为,即使任意除去其中之一,仍会发生同一结果。
2.案例:不具有共犯关系的甲与乙基于杀意,各自将达到致死量的毒药混入A的咖啡中,A饮用后死亡。
(1)问题:选择性地除去甲或乙的行为之一,都会发生A死亡的结果。原样适用条件关系公式,会否定甲、乙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条件关系,这会导致:
①与重叠因果关系肯定条件关系的结果不协调,显失均衡;
②甲、乙各自都能独立杀死A,却仅因偶然竞合而承担杀人未遂责任,合理性存疑;
③若甲、乙均无故意(过失),过失犯不处罚未遂,则二人均不可罚,结论明显不妥。
3.争议观点:
(1)条件关系公式修正说。
①观点:若除去一个条件结果发生,除去全部条件结果不发生,则全部条件与结果都存在条件关系。
②批评:将同时犯拟制为共同正犯;先入为主地为肯定条件关系而修正公式。
(2)具体的结果观说(多数学说)
①观点:对结果作更具体的把握(死亡时刻、死亡形态等微观差异),个别观察甲或乙的行为,肯定各自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
②批评:虽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比修正或放弃公式更为妥当
(3)少数学说(否定说)
①观点:现实中不可能发生择一竞合案例,且证明两方面条件同时起作用非常困难;条件关系具有合理的刑事责任限定机能——若控制该行为也不能避免结果,则不允许归责。应立足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否定条件关系。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忽然想到,甲乙开枪,打死丙。无法查明是谁开的枪。这里再看看——无法查明的事件。
(三)假定的因果经过
1.定义:现实行为引起了结果,但即使没有该行为,也会由其他事实引起同样的结果。
(1)案例一(死刑执行案) :死刑执行人将要按下执行按钮的瞬间,被害人父亲甲为复仇将执行人推到一边自己按下按钮。即使甲不按按钮,同一时刻执行人也一定会按下按钮。
(2)案例二(超车案) :卡车驾驶员甲超车时仅保持0.75米距离(规定应保持1.5米),后轮将醉酒骑车人A轧死。但即使保持适当距离,发生同样事故的盖然性仍然很高。
(3)案例三(列车案) :列车驾驶员甲因疏于瞭望将幼儿A轧死。
与择一竞合的关键区别:择一竞合中存在现实的另一个能引起结果的行为;假定的因果经过中,另一个能引起结果的事实是假定的,并不现实存在。
2.通说观点:判断条件关系应以现实存在的行为为对象,不允许附加现实不存在的假定事实。据此,上述三例均具有条件关系。若允许附加假定事实,会产生大量否定条件关系的情况,而条件关系是客观事实关系,这种判断是错误的。
案例补充(救生衣案) :甲将被害人推下海淹死,事后查明被害人不会游泳,即使甲不推,被害人也会因船沉而落水淹死。按照通说,应肯定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因为现实存在的推人入海行为是导致死亡的真实原因,不能附加“船沉也会导致落水”这一假定事实来否定条件关系。
(四)重叠的因果关系
1.定义: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结果发生。
(1)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重叠达到致死量,丙死亡。
2.争议观点:
(1)通说:肯定甲、乙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均构成杀人既遂
(2)少数观点一:甲、乙分别不能导致结果发生,无意思联络下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二人不合理
(3)少数观点二:可以肯定条件关系,但能否认相当因果关系,故只能认定为杀人未遂
五、疫学的因果关系
1.产生背景:以公害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为契机而发展。
2.定义: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从医学、药理学进行法则性、详细的证明,但根据大量统计数据观察,认为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可以肯定因果关系。
3.认定标准(疫学四原则) :
作为原因的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时间性);
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越高(强固性);
因子的分布情况与疫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性不矛盾(整合性);
因子的作用机理与生物学不矛盾(特异性/整合性)。
略。似乎目前用处不大。先留个印象。
五、合法则的条件公式
(一)基本内容
1.观点:由于传统条件关系公式存在上述问题,德国通说已转向合法则的条件公式,日本此说也正变得有力。
2.经典表述(耶赛克):“在紧接着行为之后是否产生对外界的改变,且这种改变依据我们知晓的自然法则与行为是存在必然的联系的,并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
3.核心思路:放弃“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公式,转向“有前者就有后者”,区分:
(1)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因果法则)——先确认存在可适用于个案的自然科学因果法则;
(2)具体的因果关系——再确认具体事实是否符合该因果法则。
“合法则的条件”是指当代知识水平所认可的法则性关系,不仅包括自然法则,也包括与科学法则不矛盾的经验法则。
(二)优势
以毒蛇案为例:适用合法则条件公式时,甲破坏血清封闭管的行为与A死亡之间存在可根据自然法则说明的事实联系——破坏行为→无法注射→血清无法发挥作用→A死亡。这一过程能够通过自然法则加以说明,因此肯定条件关系,避免了传统公式下“是否禁止附加假定事实”的混乱。
(三)批评
循环论证:以问答问,用需要证明的因果关系来证明因果关系;
择一竞合问题:对择一的竞合仍不能提供圆满的解决方案;
内涵不明确:“合法则性关系”的具体内容始终未得到全面阐明,有时只被当作空洞的公式来支持直觉推断的因果关系,不能满足法学的明确性要求;
经验法则的边界模糊:究竟将“经验合法则性”限定在什么范围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应限定在“自然法则”范围内,但未进一步详尽论述。
学界对这部分的研究已经较为明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