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剑桥中国秦汉史》首章“秦国和秦帝国”以这样一段话作结——
【不管人们是否佩服秦的成就,但必须承认这个成就:它在质和量的方面都大大地改变了中国的面貌,以致它可以名之为“革命”,虽然这“革命”是从上面推行,而不是从下面推动的。
这个成就,而不是由反秦的农民起义造成的政权转移,才是古代中国的真正的革命。的确,它是在本世纪以前中国唯一的真正革命。】

《荀子·王制》
传曰: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
《荀子·议兵》:临武君与孙卿子议兵于赵孝成王前。
《秦始皇本纪》:今陛下兴义兵,诛残贼,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五帝所不及。

《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
商、 韩以为上古竞于道德而当今争于气力,气力”即政治强权,其所欲行正在于“霸道”。
孟子曰“以力假仁者霸”,“以德行仁者王”。
荀子当然也采取了类似于孟子的王、霸定义,然而其王霸观的意义却在于,他既对达致“霸道”的政治途径——诸如陈政令、定约法、乡方略、审劳佚、谨蓄积、修战备等等——给予了足够的强调和重视,因而不同于孔孟在此的“简陋不堪”;
同时又力崇“王道”。他认为“王道”和“霸道” 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义”加之于“霸道”即是“王道”。
在“义立而王” 的申说中,荀子最终不背儒家之大旨。

商鞅变法的时候不仅是说,没有功劳的话,宗室不准入籍有爵,还强迫这些宗室子弟不能游手好闲,要去工作:
《商君书·垦令》:
均出余子之使令,以世使之。又高其解舍,令有甬官食概。不可以辟役,而大官未可必得也,则余子不游事人,则必农。农则草必垦矣。
余子:卿大夫、贵族宗室嫡长子之外的子弟(宗室旁支子弟)。
周代旧制:贵族余子不用承担徭役,游手好闲,依附权贵,逃避农耕力役。

魏安王二十五年闰十二月辛亥,一日连发两道王令,仍把惰农列为主要打击对象。
这两道王令分别被编入魏的《户律》和《奔命律》
《魏户律》:
“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野),人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赞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
《魏奔命律》曰:“告将军:假门逆吕(旅),婿后父,或街(率)民不作,不治室屋,寡人弗欲。且杀之,不忍其宗族昆弟。今遣从军,将军勿恤视。”
同日下达的两道命令中,既言勿予田宇,又言率民不作,不治室屋。
毫无疑问,怠惰农作的突出社会问题,从“且杀之”来看,政府甚至考虑过采用刑杀之威来阻止这阻止这种怠农潮流的发展。

《商君书·徕民》一般认为是秦昭王后期作品。篇中提到的周军、华军、长平之战,皆为昭襄王后期。又说“秦四世有胜”。此亦当指秦孝公、惠文王、武王、昭王而言。 皆可证《徕民》当作于昭王时。
【今秦之地,方千里者五,而榖土不能处二,田数不满百万,其薮泽、蹊谷、名山、大川之材宝,又不尽为用,此人不称土也。
秦之所与邻者,三晋也,所欲用兵者,韩、魏也。
彼土狭而民众,其宅参居而并处,其寡萌贾息,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
人之复阴阳泽水者过半,此其土之不足以生其民也,以有过秦民之不足以实其土也。意民之情,其所欲者田宅也,而晋之无有也信,秦之有余也必。】
在昭王晚期的时候,没地的也是这些贵族占地多的三晋,秦国的土地还是很多的,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在秦王手中,秦国的贵族也没有那么多,小米都把自己妈妈废了,亲舅舅亲弟弟都能赶走,始皇更是亲儿子都不封。
正因为如此,只要是可以耕种的土地,秦人打报告是可以到秦王猎苑里面去耕种的,因为在秦人的观念里面,土地总是要种出粮食才有价值的,土地本身不是财产(后文会论证这个)
秦国家圈占有为数甚多的苑囿、公马牛苑、牧场等地,直接管理经营。
每一处苑范围极其广大。单以禁苑而论,除了本苑而外,尚包括有辽阔的周边地带。
龙岗秦律有规定:
去苑四十里为耎,这是第一道禁区;
去耎二十里为第二道禁区。
仅其周边禁区东西南北通计之便各有一百二十里之纵长,其禁苑本区范围尚不知有几许。
如此观之,其禁苑占地面积极其广阔辽远。
在禁苑及其周边圈禁地带,国家立法严禁捕猎和砍伐林木。
在这里,关于苑囿本身的话题我不准备多谈,今只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现代保护意识和经济学意义出发提出下述两点认识。
①战国时人已倍感自然资源之缺乏。
特别是在黄河中下游、中原老农垦区尤其如此。
不止商君书还有《战国策·魏策一》:
“地方千里,地名虽小,然而庐田庞舍,曾无所刍牧牛马之地,人民之众,车马之多,日夜行不休,已无以异于三军之众。”
由于人口大量增加,产生了对自然界的强大压力,自然资源消耗多、人均已桥地相对减少,有些地区自然生计已颇感困难。
人们平常猎捕已感不足并受到种种限制。原始的本能的自然保护意识便产生了【养用结合】的原则甚至成为政府立法的根据。
一般说来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要加以严格控制、从社会上一直到国家立法,大抵是遵循着用“时”的路线。
对自然资源的“时禁“是战国时喊得非常响亮的口号,各诸侯国大抵采用此法。
《孟子·梁惠王》
“数罟不人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
《荀子·王制》 :山林泽梁“以时禁发”、“汙池、渊沼、川泽谨其时禁”,“修火宪”。
这些都属于《吕氏春秋·上农》篇所谓“四之禁”的范围。
而在秦则更引人国家立法。
秦简《田律》“春二月”条便是关于“时”的法规。
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部(卵),毋毒鱼鳖,置穽罔(网),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
从文献上看,“时禁”已肇端于春秋之时。
《国语·鲁语) 云:“鸟兽成,水虫孕,水虞于是乎禁罝麗”,“鱼禁鲲鲕”。
流行于战国时期的“时禁”,并非从人伦道德律出发,而是为自家生存计,为了保证自然界能常久地为人类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材,而遂禁滥用自然资源,诸如反对焚林而猎、竭泽而渔等。
这就是一种朴素的自然资源保护意识。
这点思想还是很可贵的,今当发扬之。
若从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角度观之,秦的苑囿禁苑等便又具有了一种特殊意义,从一定客观意义上讲,其苑囿等也未尝不可视为一种自然保护区。
在这个区域内控制,甚至禁止随意捕猎、砍伐,客观上起着保护人类自然环境的作用。
诚然此并非政府的初始本心用意。
再者,秦之苑囿牧场、山林川泽具有比较浓重的生产、经济意义,构成其国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国库收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仅就兽苑而论,便可为之提供大量的皮革筋角等原材料。
尤其应特别指出,秦之苑囿等国有土地更具特色的便是它的综合开发利用问题。
此处之所谓“开发”主要是指苑囿的农田作业及其他作务的发展方面。
过去我们只认为秦之苑囿,尤其是苑乃是最高统治主田池射猎,巡行游乐之地,今日从龙岗秦简中却发现了一种前所未闻的事情,即禁苑有耕田等生产事务,这是很值得注意的,并可与汉代比较而看出其异同之所在。
185简:“取传书乡部稷官,其【田及[作】务,勿以论......”
192简:“而争而不刻者.....禁苑田传.....为城且.....官口......”
乡部田官(稷官)可签发传书,这个传书就包括了“禁苑田传”在内,是到苑中从事耕田农事等活动的合法凭证。
持此入禁苑,勿论其罪。此足证秦禁苑有开田而耕并其他工技作业之事。这是龙岗秦简为我们提供的新知识。
又,我过去曾极言指出传统的秦自商鞅变法后土地任耕无限之说之谬,并且认定,大凡在比较像样的土地国有制与国家授田制维持的情况下,耕田便是不能无限的。
今赖龙岗秦简出土,由其【185简】知人苑“其田”必持有基层政府之“传书”方为合法。此再次无可辩驳地证明了拙见之正确性。
并可见这原则一直维持到秦末还在有效地实行着。 又,192简“某”字,《考释》“疑‘菑’字之异写”。此暂可从。
我以为唯其所谓“菑或指垦荒时立界桩之举”,此则不必可从。
按,菑为耕田事,耕田中有争议,即争界畔也此应由主者检核解决。
②入禁苑耕垦要受严格的监督与管理。
耕者出入禁苑有田传。
田传即乡部为之签发的出人禁苑耕田的通行凭证。
206简:“诸有事禁苑中者传书县道官口......”
此谓一般有事出人禁苑者,要由县道官签发传书。
而上引简文特指明人禁苑田及从事其他作务诸生产事宜者,则可由乡部稷官签发传书。
两相比较,可见对于人禁苑从事于农耕等生产作业者给予了比较方便优惠的条件。
这一方面反映乡里黔首人苑垦殖者多,另一方面也表明政府重视对于苑囿的以农耕为核心的经济开发。
又130简:“......于禁苑中, 吏与参辨券。”
按“于”前为断简,不知何字。然可以肯定的是,当是指某种经济活动而言,很可能就是入苑耕田事宜。
民受田必有记录簿籍,入苑开田而耕, 亦必有一定手续。
此简所谓“参辨券”,就是指的签订的一式三联的耕田券或其他某种经济活动的三联券书。
关于入禁苑耕田的细节不得而知,然而可以肯定的是, 人人取传书于乡部,并有争界之事发生,且必持田传以出人,则可知此人苑耕田乃为个人行为, 并非集体作业,亦非政府平调民力以苑田,因为若为集体行动事,则不必人各分散取传书通行。
并由此可判断其当为分田而耕,而此田亦断非私有。
苑中兽,政府组织捕猎,取其皮革筋角以给国用。
165简:“中兽,以皮、 革、筋给用。”
44简:“.....善射者敦......”“敦”即“屯”。
《秦律杂抄》有“敦长”,即为屯长。
龙简此条当是指招善射者人苑屯聚或编成仁列集体射猎而言。
很显然,此等射猎乃是一种生产性的。
不比汉武帝与其队及待语陇西北地良家子善骑射者微行出猎南山之纯粹游乐性质的行动。
总而言之,秦的以官营农牧并工技作务为主体的官营经济体系化较发达成为国家财政的重要源泉,及至汉初,尤其官营农牧业便急剧衰落式微了。
秦汉苑囿之差异其大别有三:
第一、秦苑囿除游乐之外, 尚多生产性;
汉苑囿几纯属游乐性,特别是作为皇帝的田猎场。
据《汉书·东方朔传》载:汉武帝初即位,常假称其姐夫平阳侯曹寿的名义,屡屡微行出猎南山下,先是夜出夕还,后带五日粮宿于外。
他不顾民田庄稼,“驰骛禾稼稻杭之地”,结果遭到“民皆号呼骂詈”,相聚会集体告到鄠杜县令那里,县令驰往扣留了武帝的猎手,猎手“乃示以乘舆物,久之乃得去”。
于是汉武帝以为“道远劳苦,又为百姓所患,乃使太中大夫吾丘寿王与待诏能用算者二人,举籍阿城以南,盩厔以东,宜春以西,提封顷亩,及其贾直,欲除以为上林苑,属之南山。
又诏中尉、左右内史表属县草田欲以偿鄠杜之民。”
将当地民人赶走,只以三辅未垦荒田偿之。
东方朔建言反对,指责武帝“累郎台,恐其不高也;弋猎之处,恐其不广也”。
并指出所规划之上林苑占地尽为水草丰美,物产丰富之处,贫民得以人给家足,无饥寒之忧,沣镐之间号为土膏,其贾亩一金。
今规以为苑,绝陂池水泽之利,而取民膏腴之地,上乏国家之用,下夺农桑之业。
“坏人塚墓,发人室庐,令幼弱怀土而思,耆老泣涕而悲”。“务苑囿之广大,不恤农事,非所以强国富人也。”
第二:秦苑囿多为传统型,即本多非农耕区之荒野,且进行综合开发,其中或垦为良田;
而汉则时有圈划民良田为长养麋鹿虎狼兔之苑,以供帝王田池射猎之乐。《盐铁论·园池》篇所云:“是以县官开园池,总山海,致利以助贡赋,修沟渠,立诸农,广田牧,盛苑囿。太僕、水衡、少府、大农,岁课诸入田牧之利,池之假,及北边置任田官,以赡诸用,而犹未足。今欲罢之,绝其源,杜其流,上下具殚,困乏之应也。”
第三, 秦苑囿有一套成文管理法规,尽管控制严格,然毕竟比较规范化,有法可依,且界限较明确细致。
且从睡虎地秦简和龙岗秦简提供的禁苑、马牛羊和驰道管理之律来看,其最重不过是判为城旦重刑徒,大量的是“赀”即经济惩罚,或没收其财货。
龙岗秦简和睡虎地秦简还分别载有内容几乎相同的一条律文:
“邑之新(近)皂及它禁苑者,麝时毋敢将犬以之田。
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及捕兽者,杀之。
河(呵)禁所杀犬,皆完人公;其他禁苑杀者,食其肉而人其皮。”
可见,对于民犬人禁苑追捕兽者的处罚是比较轻的。
汉苑的管理就带有比较大的随意性。
《汉书·东方朔传》先谦补注引沈钦韩日:“御览四百五十七东方朔别传:人有杀上林鹿,武帝大怒,下有司杀之。群臣皆相阿杀人主鹿,大不敬,当死。”
此正如孟轲曾批评齐宣王时所谓:“臣闻郊关之内,有囿方四十里,杀其鹿者如杀人之罪。则是方四十里为阱于国中”。(《孟子·梁惠王》篇)
可以肯定地说汉法比之秦法其规范性是较差的,在汉代引经决狱的传统下,大量使用决事比,结果是欲其生则赋生议,欲其死则比死议,大量的决事比填补了法律空白,任意比附决狱,随意性极强,苑囿的管理亦在其中

我这篇文章对秦国土地制度的看法采取的是张金光老师《战国秦社会经济形态新探》的观点:
秦是在土地国有制与国家授田制之下,造成了官社经济体制,也造成了国家索取租赋徭役的基本制度,也就是说,土地国有制及其国家授田制就是其时国家索取和剥削制度的根据。
今以“地权本体一具体制度”结构式,对中国问题之本根——土地问题进行长时段分期(四期):
(1)西周、春秋:虚构的“王土”时代
初民社会无所谓土地所有权制度。西周在地权史上最大的贡献便是提出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观念,并创立了“王土”“封建”制度。所谓“虚构”有二意:它是一种法权的确立;国家尚无力直接掌握土地。
因之,研究西周春秋时代的土地问题,不能不认真讨论“王土”下的“封建” 制度及其所造成的结局:通过层层分封,形成了土地的多级占有制,即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为多个层次的人所分享,其中最顽固的实际拥有者还是邑社,而终端所有权则在周王即国家之手。
“封建”制中,最具本质意义的节目就是“授土授民”,此为“封建”之当然事。孟子所谓“诸侯之宝三:土地、人民、政事”者,即从此而得也。
在周代,封建诸侯,是天子的权力,此谓“天子建国”。
周天子将天下即“王土”,切出若干块给予诸侯,用现代政治经济的观点看,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属于一种古老的委托管理制,天子与诸侯之间,也可以说通过分封便结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关系,周天子将一部分土地和人民交给诸侯管理,诸侯获此部分土地和人民等诸项权利,则必须同时对周天子尽种种义务。
(2)战国、秦:从“王土”到“皇土”,普遍的真正的土地国有制的高度发展
待到春秋之末,特别是战国时期,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邑社迅速解体, 再加上各国的改革,遂使土地所有权在各诸侯国开始向强有力的土地国有制升华。
他们把土地所有权集中起来之后,不再裂土分君,制造中间层次,而是由国家政府直接“制土分民”,遂完成了土地普遍国有制与其下的私人使用制的二重结构。
各国的路径大抵是相同的,而以秦最为典型。商鞅实行的田制改革,其实质就是土地国有化运动。
他把立足于邑社土地所有基础上的多级分同一块土地所有权的多层结构,简化为普遍国有与私人使用、占有的二级结构。
这主要是通过两种手段和渠道来完成的
一、是取消分土而守的封侯、采邑制.
代之以郡(商鞅变法时秦尚未设郡级)县制,并重新以新的军功“家次”“名田宅”,并令宗室等无军功者不得属籍(《史记·商君列传》)。
即使偶有封君若商君、穰侯等,亦不过是衣食租税的大土地占有主而已。
且照着宗室无军功不得属籍的比例,新贵们的后代无功亦不得芬华,这就把封君分享土地所有权的可能性排除了。
秦的军功家次是多变的,并无常贵,故其田宅占有权亦不固定,占有土地的数量亦随“家次”而升降。
秦自孝公以后,掣肘王权的特种贵族势力终难形成,以及大土地占有者不多,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土地所有权高度集中在国家手里,强大的王权就是高度集中起来的土地所有权。
二、是在村社解体的水潮中,通过“集小乡邑聚为县”(《史记·商君列传》)、“壹山泽《商君书· 令》)等措施,完成了对邑社土地所有权的集中和垄断。
经过上述过程,秦国护土地所有权高度集中起来,在土地国有化的基础上,由国家统筹“为分田(《商君书·算地》),
“制土分民”(《商君书·徕民》),
确立并发展了官社经济体制,使小民摆脱了封君、邑社等的控制,而直接成为国家的臣民,通名于上列为编户,纳租税,服徭役,以应军国之需。
适应这种土地有权集中的需要,则有直属于中央调动的各种行政系统机构的设立,以分掌兵刑谷货诸事。
在普遍土地国有制下,战国、秦土地有两种基本的使用、占有形态和经营方式
一部分是由国家政府机构直接经营管理,
一部分则是通过国家授田(包括军功授田)而转归私人经营使用。
要之,一切土地所有权皆在国家。这就是所谓“六合之内”、“皇帝之土”(《史记·秦始皇本纪》)。在战国、秦,所谓私人使用、占有的土地无不打上国有制的烙印。
个人或集体对土地并没有超过占有权与使用权的水准而达到私有权的地步,别说达到像资本主义式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就是如以土地买卖为标志的古代土地私有权水准亦尚未达到。
秦在土地所有权关系上,于商鞅变法后逐渐强化为普遍的真正的(对比虚构的“王土”来说)土地国有制。
秦统一天下之后,再一次重申“六合之内,皇帝之土”。
贾谊指出:“秦不能分人寸土,欲自有之”。
可见,在秦是“寸土国有”,不存在与“皇土”(国有制)相并存对立的“私土”(土地私有制)概念。
秦一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具体表现在:
①国家政府直接控制经营着大量农业耕地、牧场、苑囿、山林川泽等项土地;
②立足于“寸土自有”即土地国有制基础之上,实行多种类型的国家授田制(主要是小农份地制和“益田”制即扩大了的份地制,亦即军功赐田制)私人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来自国家。
③:在普遍的土地国有制下,由国家重新“为田开阡陌封疆”,划定顷田界畔,国定田界受法律保护,私人不得移徙逾越。
【盗徙封】律条的设立,表明国家政府对一切土地(包括国营耕地和私人占有的土地)具有所有权秦个人或集体对土地并没有超过占有权与使用权的水准而达到私有权的地步,别说达到像资本主义式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就是如以土地买卖为标志的古代土地私有权水准亦尚未达到。
这里还应特别对【为田开阡陌】加以辨析。
《史记·蔡泽列传》载蔡泽称商鞅“决裂阡陌,以静生民之业而一其俗”。
《战国策·秦策三》略同,言商鞅“决裂阡陌,教民耕战”。
《史记·商君列传》则云:商君“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
上述是我们所能知道的关于商鞅田制改革的最早的文献资料。
关于“决裂阡陌”与“开阡陌”的解释,历来说法不一,莫可折中。
什么叫“阡陌”?
由《法律答问》知,阡陌与项畔都是田界,只是因其所辖限的范围广狭之不同而遂有不同的名目。
以秦简知,秦于商鞅变法之后,阡陌之制最为发达。
朱熹于其《开阡陌辨》中提出秦于商鞅变法之后“无阡陌”之说。这是错误的。
商鞅变法之初所成立的阡陌,是为同一类封疆,其所包括的土田封疆面积范围是较大的。其实阡与陌是同级同度的。
【顷畔】则为阡陌中之百亩份地之界。
顷畔同时又是阡陌划分的基础。不论是在村社授田制,还是在国家授田制下,作为一定田界意义的阡陌、顷畔之类的土田封疆无疑都是存在的。
曾经有过一个时期,它不仅是土田划分,而且同时也决定了建立在这种土田划分基础上的社会生产组织的格局。
在阡陌制划分的基础上,其大者有“百室之邑”、“千室之邑”;其小者有“十室之邑”。此其大略也。
其实际情况并不如此规整,当更复杂。
商鞅田制改革,其实质就是土地国有化,并推行国家授田制,“制土分民”。
因之,对于土田划分势必有破有立,故“决裂阡陌”与“开阡陌”实为一事物之两面。
所谓“决裂阡陌”与“开阡陌”大抵就是:
①打开采邑主和贵族们所独占的封疆,夺取他们对土地的垄断权,把土地所有权高度集中于国家手中,重新按照新的“家次”“名”占田宅。
这是土地国有化的一次□□,从他的以家次名田宅遭到那么多国戚贵人们的反对而终至于首领不保,就可见他的“决裂阡陌”、“开阡陌封疆”的手段是多么的辣,以至于辣到使大小采邑主们难以下咽的程度。
②改变村社土地所有制,打开村社与村社之间、村社内部公共附属物如公共耕地与公共牧场的界限;
由国家疆理土田,统筹“制土分民“任地待役”,以确立官社经济体制。
③原来村社间土地多寡,开发利用情况极不平衡,内部也是村社头人贵族们假集体之名去慢经界,而今则着意将慢了的经界决裂之。
原来采邑主间、村社间、村社内贵族富家与一般成员间争疆侵畔者多,霸而不耕以致地力不尽者多,子弟为浮游,争附托以致人力不尽者亦多。
商鞅田制改革就是对暴君(封君采邑主等)污吏(村社头人贵族、政府官员等)慢了的经界,用新的原则来正其经界。
即集地权于国家,或由国家直接经营,或在政府主持下按即尽地力、又尽人力以辟土殖谷和以功劳行田宅的两大原则,授占田宅。
要之,皆须为之重开阡陌封疆。
这实是在土地国有化原则下的重新疆理土田。
这就是《史记·商君列传》所说的“为田开阡陌封疆”的真实内容和意义。
有的学者把“决裂阡陌”与“开阡陌”解释成为“决裂的仅仅是标志国有制的旧阡陌,而与此同时在私有土地上又开出了新阡陌”。
按,此说不确。
“决裂阡陌”与“开阡陌”恰恰是标志着土地国有制的加强,它确立的并不是土地私有制与土地买卖。
国家既然可以到私人土地上开划阡陌、项畔封界,这就意味着无所谓“私有土地”,恰恰证明了国家对一切土地具有所有权与支配权。
国设阡陌、顷畔之封疆就是土地国有制的标志。
秦简《法律答问》:
“‘盗徒封,赎耐。’
何如为‘封’?
‘封’即田千佰。
顷半(畔)‘封’也,且非是?
而盗徒之,赎耐,可(何)重也?
是,不重。”
有的学者据此律认为秦确立了土地私有权。
这是个误解。
这条律文最值得注意者有四:
①此律所示田界,是具有等量亩积的田面封域界限,这种整齐性、划一性,就是国家授田制的产物。
②此等“阡陌顷畔”并非由村社或私人之间的交易而定的田界,而是国家所设立的经界。
③国设“阡陌顷畔”之“封”具有不可侵犯的神圣性,因而也就把私人对土地的占有,强力束缚在固定封域内,这正是国家意志渗透并控制地权的标志,是土地国有制的法权表现。
④尤其应特别指出的是,人们过去只知道商鞅变法“开阡陌”,而不知设“顷畔”。
由秦简《法律答问) “盗徙封”条来看,国家不仅设项畔,而且还把它与陌相提并论 次大田界("田阡陌”)所侵者多,判为赎耐,并不为重。盗徙小田界(“顷畔”)与移阡陌者同罪,人故有疑问提出。
疑问有二:
一是“顷畔”算不算是“封”。
一是咨徙“倾畔”“赎耐,可重也”?
法律解释都做了肯定的回答:“是,不重。”
由此可见,此条秦律中所言秦之“顷畔”,乃是一新生事物,而且被法律赋予了封礪的章义盗徒顷畔与瓷徙阡陌同罪,亦可见国家立法是何等重视顷之封并楼加章保护之。
这正反映了在秦土地国有制与国家授田制下,较短周期的重分大地的停止,耕者对土地已取得了较长期的稳定的使用权与看权。
顷畔被突出提示出来以及在土地诉讼中所产生的顷畔是否为封的这个新问题,正是秦推行百亩分地授田的法律反映。
在频繁换土易居之时,顷畔是时移而不固定的秦孝公用商鞅,“制辕田,开阡陌”,作夫份地虽尚非可私自任意处置、买卖转让的私有土地,但国家已为之设立了“百亩一守”(《荀子·王制》)的常制“顷畔”。
此反映了小农份地权的被重视,这正是维护国家授田制,以实现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
由上述情况来看,“盗徒封”律文并不是确立和维护土地地私有权,国家为田开阡陌顷畔所树之“封”,并非土地私有制的界标,而是土地国有制的里程碑。
秦政府对于土田封疆应皆绘有图籍,否则无从知为盜徒。正如《周礼·小司徒》所云:“地讼以图正之”。
汉初有“田比地籍”,每年要录“副上县廷”.
汉匡衡封地有图,超出了图籍所定范围,则定为盗土。
秦私徒封界,则罪为“盗徙封” 秦的封疆图籍,是其国家档案中卷宗最为浩繁的一项。
在萧何人咸阳所得秦府库图籍中,就有一大批土田图籍档案。
在秦普遍土地国有制下,人们虽然也被允许分占着地体的某一部分,但这并非完整的土地私有权。
土地可以作为抵押品,或任意支配和处置它如出售买卖等,是土地私有权的标志。
由此看来,至少可以说在商鞅变法后以至于秦统一之后,其私人占有的土地尚未达到这个水准。
终秦之世,尚有不少官田遗留给汉家。
也就在秦汉易鼎之际,对国有土地有一个大的冲击,国家直接控制经营的土地数量锐减,有相当大一部分良田转人秦末汉初的地方小吏之手,他们乘机暴发起来。
汉五年(前202年),刘邦发布的安民诏道出了这个转机。
“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
……爵或人君,上所尊礼,久立吏前,曾不为决,甚谓也。
……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今小吏未尝从军而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至不善,
……且廉问,有不如诏者,以重论之。”
直到汉初,刘邦还重申秦由国家“行田宅”的旧规。“民”在国家重令诏许之下,只能得“复故爵田宅”“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按, “复故爵田宅”,实是一次田宅的再授予。这与复甘茂田宅事性质是一样的。
只是执行不甚理想。或可说秦的行田宅制,实际上为汉所破坏了。
从军归来的战士,尽管多高爵,且又有皇帝多次“诏吏先与田宅”的旨意,其结果却是“久立吏前,曾不为决”。
可见,以有功劳行授田之制,此时已无法推行。
这是汉家从秦接受下来的大量国有耕地已被地方官吏侵吞殆尽的写照。
秦汉之际,“小吏未尝从军”,而于土田却多满足。
这是因为他们身为地方乡里小吏,直接掌管民政、土田管理分授事宜,因乘势便利而侵吞之。
这是秦汉之际国有土地损失迅速而大量转为私人占有的一个重要途径。
战国、秦,以至于西汉初年,是中国历史上典型的国家普遍授田制时期。
……
中国传统土地国有制与国有地权制度的根本变革完成于汉文帝即位废止普遍国家授田制之时。
晁错上文帝书曰:
“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畮(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
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 给徭役;
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
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
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赋,朝令而暮得。 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 .此商人所以兼并农人,农人所以流亡者也。”(《汉书·食货志上》1132页)
“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有这一句可知,汉朝土地在文帝时开始可以买卖了,而秦土地不能做抵押品,也不能买卖,甚至也不被人视为私人财产。
理由如下
①不能做抵押品
由出土秦律知,秦人负债或“有罪以赀赎”,其抵负手段通常是以劳役代偿,其法律概念叫作“居赀赎债”,而未言以土地作为抵押品者。
在私人之间,债务人对付债权者不是以土地典押或卖田宅以偿的办法,而是取人质作为抵押品以代偿。
秦律有“勿敢擅强质”之文可证。
《韩非子·显学》亦云: “儒者破家而葬,货子而偿”。
卖子偿债,以人身抵负,是其时通例。这反映出,农民无权处理自己的份地,土地虽然可以被掠夺侵占,但却不能公开典押、 买卖。
②秦的土地还不能买卖
董仲舒说,商鞅变法后,土地“民得卖买”。自董说一出,千古以来人皆和之。
此说实大可疑。疑窦有九:
第一,在董仲舒以前无人言及秦自商鞅变法始有土地买卖者,《史记) 《战国策·秦策》论商鞅田制,未有一字言及买卖者,却肯定其土地改单所得之成功。
而董则言其过。
董氏在新历史时期倡新儒家学说,奉周先土为止宗,对商鞅改制有特殊成见,每以汉时事加于秦,颇有移花接木之嫌。
与重问时代的司马迁,于著史取极谨严审慎的态度,权重事实。述商鞅田制,未言买卖,似可证董说之非。
第二,以战其他地区历史水准来看,土地买卖现象虽有,但还只是到了战国末,才刚刚开始在极有限的范围内出现,且为权家所为,非民间事。
翻追文献,也只得两条关于田宅买卖的材料.一是赵括“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
可证在赵国有土地买卖现象,但这已是后于商鞅变法很久的事情。
另外,《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记载着春秋末年的事:“王登一日而见二中大夫,予之田宅。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
又说:“中牟之民弃田耘而随文学者邑之半。”
这里已明言宅圃可卖而田地却只能或弃、或弃而不耕。
这是个基本事实。
人皆知之,圃的价值高于大田,宅的重要性就更不用说了假如田地容许买卖,而人却不去卖田地,竟偏卖宅圃,此乃不可思议之事。
在土地允许买卖的时代,从无有卖掉家宅老窝而留着野田的。
后世土地私有制允许土地买卖的情况下民间变卖家产的顺序总是:先卖田地,后卖宅基。
甚至把田地卖个净光,流亡他乡,也要保留着一片小宅基疙瘩以备作他年的最后归宿之地。
中国人一向重故居,这是传统农业文明之下养成的必然社会心态。
中牟之人把巢窝居地卖掉,于田却只“弃”而不卖,两相比较,只能得出其时土地不容许买卖的结论。
这条材料还恰恰反证出,田地只能弃而不可买卖,可见,中牟一带仍是“田不鬻”的。
或释“弃”为“卖”。按,此说大误。
《韩非子》讲的不是中牟一人之事,而是其“邑之半数”人中两类不同现象。
圃有卖,亦有弃者。
在圃可卖的情况下,或卖或弃都是有可能的,二者不矛盾。
这里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弃”与“卖”相通的结论来。
或又据《史记·货殖传》截白圭“故人弃我取,人取我与”之言,而将此“弃”错释为“卖”。这也是个常识错误。
白圭是说“别人丢弃我就要”。
这里是用来比况说明他的生意经“别人不买的货物,我就要买进”的。
绝不能把“弃”等同于“卖”。
释“弃”为“卖”,毫无训诂根据。
《说文》:“棄(弃),捐也。”
弃之本义就是弃捐,绝无卖义。
不能妄为生训。
现在看来,证明战国土地可买卖者只有后于商鞅很久的、发生在战国末期赵国权贵之中的一条孤证。
第三、战国时,小农对付破产的办法不是以土地来抵偿,而是卖人度荒。
如谓“天饥岁荒,嫁妻卖子”《韩非子·六反》。
若土田可卖,未有卖掉老婆孩子而留着土田的。
待到汉时,则是“卖田宅璨子孙以偿债”了。
这里首先卖的是田宅,不可尽偿才卖及子孙。
此亦反证韩非之言所反映的情况是土地不可买卖。
第四、《汉书·贾谊传》说秦“信兼并之法”。《荀子·王霸》说:“无置锥之地至贫也。”
秦简有“以其田少多”字样。
秦有土地兼并现象,田有多宴之差,甚至有无置锥之地者。
这是事实。但是兼并究竞也并不等于买卖,占有土地多寡也非必买卖所造成。
官僚、豪强靠特权、例外权或杖势豪夺,侵疆越畔,占吞国有土地,这是秦人的主要兼并之法。
“盗徒封”就是秦人兼并土地的主要手段之一。出土秦律涉及土地兼并者只此“盗徙封”一条。而未见土地买卖。
此虽非秦律全文,但亦能说明一定问题。
第五、 “盗徙封”律文所反映的索土地规划形貌仍是阡陌、顷畔、单位较大且布置规整的格局,法律维护的仍是阡陌顷畔而非细碎的亩分之界。
汉则有亩町之界。
如《急救篇》:“顷町界亩畦埒封”。
显然与秦不同土地的细分,呈插花之状,是土地经过买卖所致。
可以断言秦律所透露的这种土地规划整齐的格局,乃是土地未经买卖这把利刀裁割的表现。
第六,终秦之世,土地不甚集中,大土地占有者很少,农民一般尚能保有小片份地。
社会阶级矛盾及其对抗主要是表现在食民之间,是国家政府的沉重的租赋徭役剥削与残酷的统治,而使民有田不得耕秦有能力摘土地积累的富人和官侯其注意力亦不集中在土地上。
他们主要是靠手工业囤积居奇或在流通领域里致富。
如宣曲任氏、蜀卓氏、程郑、吕不韦等便是。土地买卖是土地集中的最有力杠杆。未经高度集中,至少可以说是土地买卖不合法的表现。
着董氏所云富者田连阡阻,实是他所处的汉代的史影。
第七、还有强力证据说明秦土地不能买卖,因官国公所得赐田或技的绣地皆不可买卖。
《史记·甘茂列传》云,“秦乃封甘罗(甘范孙)以为上卿,复物始甘茂田宅赐之。”
在这里形式上是复赐其祖上之田宅,而实质上期等千列菜田宅。
“复赐”云云,并不表明甘罗其祖甘茂之间有任何田产上的继承性物不含丝毫物归原主之意。
这里明言是以王命“复赐”,而不是继承,毫无“归”、“承”之意。
甘罗是国功而得“赐”而非因功而得“承”。
据《史记·甘支列传) 载秦昭王元年,甘茂因受谗而亡奔齐,路遇苏代使于秦。
经苏代向秦王明甘茂乃非常之士,秦王大惊而不知计之安出。
苏代因建议秦“王不若重其贽,厚其禄以迎之”。
于是秦王便赐甘茂为上卿,以相印迎之于齐。甘茂不往,苏代又说齐王以“上卿”位挽留甘茂。
此况之下,“秦因复甘茂之家以市于齐”。 由“复甘茂之家”一语观之,甘茂之田宅即便因罪而被收夺的话,经此一次性会“复”之后,无疑是全部被清还了。
因之亦可以断言,甘茂之所得授易田宅,当其身死之后,无疑又按国家赐田法照例正常归还了国家,并未传诸子(即甘罗之父)。
于是,待甘茂死亡五、六十年之后,这才又发生了因其孙罗立功而“复以始甘茂田宅赐之”的问题。
或以为甘罗功赏不相当,因而“含有物归原主”之意,按此说误。
功之大小之论当因时而异,甘氏祖孙不同时代,不同君王,无法绝对比较。
再说,甘罗一次出使,不费一兵一卒而得十一城,其功亦非小。
更何况此等功赏虽有制度,绝不可免有君王之口耳好恶掺杂其中,其随意性实甚大。
即或功不当赏,那只是君王之随意性的表现,而绝不含任何“物归原主之意”。
若为“物归原主”之原则在起作用的话,何须待孙子辈出使获功之后才得“复赐”,并又何须以王命“复赐”。
这里明言以王命复赐,而不是归。祖宗的田宅还须通过国家行政王命来复赐,可见,祖宗所得赐授田宅,其子孙是不得继承为水业的,更无论转让与买卖了,其与夺之权仍操在君国之手。
或问王翦“请田宅以为子孙业”,不是说明赐田为永业吗?否。
他请的就是亦赐田为水业。
故秦王政给婉言拒绝了。
王翦所为,正如萧何强贱买民田宅一样都是以做出违例的事情来表示只有立业的狭小心地,从而以舒君王猜忌之心的。
王翦的话正反证出,赐田不可以为子孙业。
在那种“夺淫民之禄以来四方之士”的普遍夺禄氛围中,秦之赐田不可以为永业,是符合历史大势的。
秦的原则是一切禄赐随爵升降,军功爵级家次不断变化,削爵、夺爵如家常便饭,这些禄赐田宅,且不必说身后被收,就是当其身亦在爵级家次的不断变化中而经常动荡运动着,私人是无永业权的。
至战国末,证诸他国如魏国的情况,就是般武卒之家所得田宅,在其丧失战斗能力之后,还是要夺的。
《荀子·议兵》 篇言魏氏对武卒,“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是数年而衰,而未可夺也”。
按,中试武卒之家,得复其户之徭役不取,并亦可得便利之田宅。由下“未可夺”可证,所谓“利其田宅”,非言给以田宅勿赋之利(按,战国时,尚未闻有宅税,乃是指的赐受便利田宅。
又从数年后体弱之时未可剧夺收回之口气,知老时定当收回也。
可见,本来也是可夺的,这与“身死而田夺”是一致的。
总之田宅与夺之权尚在国家。
韩非所言“与贫穷地”,亦是官府与也,此亦可明证其为土地国有制下的授予田宅有“与”则必有“夺”,否则授赐田宅之事则不可继。
韩非所言身死而田夺,乃是普遍情况。
秦当不例外。
不少学者认为,秦商鞅变法后的军功赏田是确立了土地私有权。这是不符合历史实际的。
第八、还可以从社会学的角度去研究土地关系。
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日书》甲种简166枚,乙种简257枚。
甘肃天水放马滩秦墓出土《日书》甲种简57 枚,乙种简379枚。
综合四《日书》共得简875枚。
这些《日书》内容详备, 保存也比较完整。
以战国庶民社会生计、生活为基础背景而造成的《日书》,其中涉及人生问题,乃当时社会现实之反映,皆为社会人生之所攸关者。
其中谈到民间交换买卖关系者,以人民、马牛、货财等为大宗,而独无田买卖一项。
相反,放马滩《日书》还规定了“可受田宅”的吉日。
从《日书》所透露的社会资讯以及制定“受田宅”的吉日来看,无疑土地只能由国家授赐而不可买卖。
社会上大量存在的是“受田”问题,而无土地买卖问题,故而引起日者们注意而普遍成为人们占卜物件的乃是“受田”活动,而无田地卖。
第九、国家授田制下,官社份地农生产的强制性及其趋向
战国时,国家授田制下份地农的生产劳动是带有极其强烈的强制性的;
同时,份地农离开份地弃农不作的现象也是层出不穷的。
其实,强制性与弃农不作,或消极怠耕,正是一件事的两个方面。
《商君书·垦令》篇提出二十种批施,企图把整个国民趋向农业生产,其中有十种办法就是直接打击总惰不事生产者的。
其打击对象有“偷”惰之民、“辟淫游惰之民”、“窳惰之民”,“爱子饰农”、“疑农之民”、“恶农、慢惰、倍欲之民”、“慢农”之民、“怠惰之民”、“轻惰之民”。
这十种人,其实就是一种人,即农业生产中不乐从事农耕的二流子懒汉。
虽然政府屡加禁止,不过这种现象却是有增无减地发展着,直至战国之末,仍是政府非常棘手的问题。
其实,还在商鞅变法之时,秦国即立有将“怠而贫者举为收孥”之法。《秦律十八种·田律》中也有:“百姓居田舍者毋敢熏(酷)西(酒),田啬夫、 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
于龙岗秦简中又发现了同类的问题。
176简:“黔首或始种即故出.....”。
其语虽不全,然却透露出一个重大的普遍的社会问题,即份地农初则受田而耕,后则出离垄亩,弃农不作。该简下文不知,大抵该是应之以某种强制之法。
龙岗秦简首次揭示出秦末存在着一种“假田”制。
这种假田制乃是其国家“行田”制,亦即国家授田制的具体形式之一。
毫无疑问仍属于土地国有制范畴。
167简:“黔首钱假其田,已口口者,或者口......”
168简:“诸以钱财它物假田口”
按,“假”,借也。所谓“假田”,即借田。
从龙岗秦律的总体内涵来看,此“假田”,绝非民间互假,而是假借国家田地。
这种假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即一定数量的钱财或可折抵一定数量钱的“它物”。
这种条件也正如普通份地授田一样,接受国家份地的黔首,必须为国家付出一定的代价、 义务,即要为国家当兵打仗,纳租税,服徭役。
或以为“假田”是“由土地国有制向土地私有制转化的过渡形式,它在形式上是私有的”。按,此说大误。
“假田”只是取得了对国有土地的暂时使用权。
对,就其使用时限及其实质而论,就连国家份地农占有权的水准办同宋达到则更无论其私有性了。
“假田”是临时性的,期限甚短,“钱财它物”恐亦需每年支付。
因之,假田之使用权也是极其不稳固和不确定的。所有权操在国家系中,许可权极其明确。对于“假田”,国家无疑是可以随时收回的。
所以说,“假田”是国有土地的临时使用方式,其稳定性绝不可与国家份地授田同开比例。
而其数量亦并不具有普遍性。
因之,无论就其性质或数量而论,“假田”根本不能构成由土地国有制向土地私有制转化的过渡形式;
就其形式或内容而言,其亦丝毫不具备“私有”性。
从后世的历史也可以看出,发生于官民之间的假田事实,从来就是与土地国有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说见后)。
或又以为军爵授田与假田“是相通”的。
按此说亦误二者毫无可通之处。
军爵授田是比照份地授田而来的,是份地授田的扩大化(说详本章第三节), 与“假田”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
或又以为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使黔首自实田”,“其真实内涵应是让黔首自行申报核实所假田亩”。按此说亦大误。
将普遍的自实田,说成是对一种特殊形式的临时性借田的自实申报,对此作者未提出任何论证。其实此说本来就是毫无根据的。(自实田的意义见上四。)
秦末的“假田”制,倒可以作为汉代“公田转假”的上流。
不过,因其所存在的基础和时代背景之不同,而其亦有所异同。
言其同,则均为国有土地的具体运作形式之一。
言其异,则前者存在于普遍土地国有制和国家小片份地授予制尚未推行之时,而后都则是在普遍土地国有制的堤防已被冲垮之后,土地私有制正以不可遏止之势发展着的情况之下。
国家直接掌握的土地,还当秦汉之际,便由于遭到来自地方官吏们的洗劫,而其数量已锐减。
刘邦于汉政权初建之时便深感对高爵已无可授之田。
因而这就造成了秦末假田恐多为小片份地,亦多良田美畴,并且其稳固性较差,临时性更强,政府对其控制能力亦较强。
而汉初国有土地大多是苑囿池泽,官荒草田,国营现耕地甚少至汉武吋,由于“县官开园池,总山海”,“立诸农,广田牧,盛苑囿”,“置任由宜”更加没收了一些现耕地,因而国有土地骤增,方才有一部分良田增加汉代的“公田转假”,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权势之家从政府手中大面积的群岱和占垦。
或政府(皇帝)将大量官田赐与权贵之家(三是当天灾频仍之时,或大量人口流亡之际,政府将官田以小片形式假给贫民,以助其生计。
前者如酷吏甯成, 罢官之后,“乃贳贷陂田千馀顷,假贫民,役使数千家”。
又,红阳侯王立“因南郡太守李尚占垦草田数百顷,颇有民所假少府陂泽,略皆开发”。
其中有很多地块原本为民从少府所假借并已开发出来,现又为权贵王立囊括套占。
还在汉昭帝始元六年,中央政府召开的盐铁会议上,国家公田,尤其是公田的使用方式,便已成为民间社会代表文学家们抨击的主要对象之一。
文学说:“今县官之多张苑囿,公田、池泽,公家有鄣假之名,而利归权家......公田转假,桑榆菜果不殖,地力不尽,愚以为非”
所谓“鄣假”,即圈占并出假。
何以说利归权家?
这是因为权贵们往往通过“公田转假(“转假”,即从政府假来,然后再二次出假)”的方式,从政府以低代价假取或以种种名目、手段非法占取大量公田,他们或将这些公田闲置,利广占而不利广耕,或以高租出赁于贫民,贫民难以承受其高额剥削,一般不乐意接受。
所以,“公田转假”的结果是:一方面权家获取高利,同时,亦有“地力不尽”者。
《汉书·王莽传》所谓“豪民侵陵,分田劫假。厥名三十税一,实什税五也。”
此正是“利归权家”的缘故。
因之,文学们主张,先帝所开之苑囿池篥,“可赋归之于民,县官租税而已。假税殊名,其实一也”。
即是说,取消权家“公田转假”的中间环节,直接赋于民,收取租税。收租税与收假税(假公田,一般是要收假税的)名虽异,而其实是一样的, 因为政府并未受损失。
如上述汉代的“分田劫假”,“公田转假”,利归权家的事情,在秦末假田形式中是不曾出现的。这是秦汉间假田制之最大不同处。
面对上述文学们的批评,政府代表“默然”无以答对,然亦未接受他们的主张。
“假田”一名,只是断简残文中发现的一个没有上下文的孤立的概念,非但不知其内容,亦不知政府之态度。
因之其是否合法,实成问题。再者,于龙岗秦简中,还两见“贩假”一名。
169简:“亦与买者取贩假赢”。
264简:“没人贩假也,钱财它物......”
此当指贩卖及私假官府马牛等,其财没入官,并没收其所贩假之物。
很明显, “贩假”是非法活动。
而假田不知如何处置。
其实,龙岗残简只能告诉我们秦末存在着假田之事。
可以肯定的是,充其量,假田性质亦并未超出土地国有制范围。
根本不能构成由土地国有制向土地私有制转化的过渡形式。
综上所述九端,可以说,秦从商鞅变法至于秦统一后,以至于秦未,土地亦尚不可以买卖,至少可以说买卖不合法,不盛行,这是符合历史实际的。
董仲舒之说,实是以汉诬奏。
③在秦初,土地不算私有财产
在“田里不鬻”的时代,问庶人之富者,是“数畜以对”的
《管子·牧民) 亦云:“务五谷,则食足养桑麻育六畜,则民富”。
以此知其时种地只是为解决吃饭问题,靠土地致富者不多,亦不易,桑麻六畜才是致富之源,与“数畜以对” 正相合。
这不是偶然的。
不把土地与耕获看作富的指标,说明:
第一、土地多寡悬殊不大,多为小片份地。
睡虎地秦简《司空律》:“居费赎债.....归田农”条规定了种莳耘苗时的用时数,此正合百亩用时标准,表明秦民普遍尚能保有百亩上下的份地。
第二,土地不为私产。
第三,只有桑麻六畜归己,故有是言。
《商君书》所言治国所要掌握的“十三数”中,多为户口数,独无垦田数,双之上计制内容不同。
因为秦行授田制,由户口即可知田数,不必计田即可修赋。
更可注意的是秦简《封诊式》“封守”条所言
“以某县丞某书:
封有鞫者某里士(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
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
妻曰某,亡,不会封。
子大女子某,未有夫。
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
臣某妾小女子某。
牡犬一。
几讯典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
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
这里查封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其中对“门桑十木”、“牡犬一”都一一做了登记,唯独没有土地一项。
这条秦律亦表明,犯罪之家被收没,所收也只有人与物两大项,没有土地。
《吕氏春秋·上农》云:“民不力田,墨乃家畜(蓄)。”
此不言土地,而只述及家内储蓄之物。
上述二材料所透露的现象都不是偶然的。
其原因就在于土地不算私有财产,其所有权皆在国家。
或作《秦商鞅变法后田制问题商榷》一文(下简称《商榷》)。该文对上述《封诊式》“封守”条做了完全错误的解释与推论。此不得不辨:
第一、《商榷》做了两个未经任何证明的任意假设,说:
“秦封守可能会因犯罪性质和轻重程度不同而封守内容也不一样,土伍之妻逃亡在外,案情可能与其妻有关,而查封仅限于与案情有关的家室畜产和人。”
按,首先应指出,《商榷》未读通“封守”文字。
“封守”讲的明明白白,“有鞠者”是士伍甲,而不是他的妻。
士伍甲已归案,他是这个案犯的唯一主体,别无他人。
他的妻子、臣妾、 家产都是因甲犯罪而被牵连籍没的对象。
其妻不是同案犯,而是“不会封”。 可以肯定地说,案情与其妻毫无关系。
“封守”语言甚明。
这里表现了司法案卷语言的严肃性与准确性。然而该文作者却未看明白。
退一步讲,姑认可其“仅与案情有关”的逻辑。请问若土地为私产的话那么这份田产之所以未被列入查封内容,则当系因非士伍甲及其在逃之妻的产业。
在这个家庭中若排除了士伍甲与其妻之外,还有谁可能是这份田产的主人呢?
到底与谁有关呢?
第二、“封守”条云:同伍人皆言“甲封具此,毋它当封者”。
《商榷》将此误释为“根据甲的罪行,当封的都已封了”。
这又是错读原文,任意增字释解。
这里不是群众判案,同伍人有什么资格、有什么胆量去“根据甲的罪行”以论当封不当封?
其实,“封守”条开头已明言是“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士伍甲”。
都是在秉承上级文书办案查封。
县丞文“书”已开列了查封的类别项目,包括了甲的全部家口与家产。
乡政府负责人便一一照类项开列,文意甚明。
所谓“甲封具此”,乃是说根据所列类项都一一报录了。
《商榷》之所谓“根据甲的罪行” 之说,是根本与原文义不合的。
《商榷》由此偷换概念、错读原文而导出的结论:“反映出罪行和封守内容的关系,封守的房屋、器物等并非甲的全部财产”。
这当然也是错误的。
请问:这个士伍甲,老婆封了,子女封了,臣妾封了,室屋、 桑木等产都封了,连一条狗也都封了,唯独田地一项未被列入“产”一类查封, 是何道理?
若田为私有财产的话,不知其还与什么“罪行”有关而未被查封?
由此观之,《商榷》非但错读原文,而其逻辑亦无合理性。
第三,《商榷》将“甲室”误解为“甲的住室”。
《商榷》误读“封守”条原文,孤立的随意解释某一概念,而未把某概念放在整体中去求解。
“室”在这里是一个大名类概念,不是特指某个人的住室。
“甲室”绝非指甲自己身居的住室,而是指属于甲这个家庭所有的全部居室都在内,前已言“甲家室”便是明白的内证。
《商榷》如此故作曲折,反将通达准确的“封守”条文肢解了,并由此而任加推论:“其臣和妾小女子”的住室“并不在封守之列”。
其目的是为得出错识结论:封守的“并非全部财产”,因而田地这份财产也不在内。
如此二误再误必须指出“封守”条原文义最明白不过。
这里要查封的是“士伍甲家”的全部人和产,包括所有的“室”,概无例外。
读原文不待言而自明之。
至于《商榷》由鞅“为其男女之别”而导出“封守”条土伍甲的“臣妾、小女子也总另有住室”的结论,这二者之间亦实无必然联系。
商鞅反对“同室而居”, 而“为其男女之别”。
这是政策。
而各色人等的社会习惯能改变多少,以及其家庭条件又各自有多寡之千差万别,这又是实际问题。
“封守”是在查封某家人口和家产,而并不管谁住在哪间房子里。
住房分配要视各家情况而自定,这是个社会常识。决不能用商鞅变法的规定来决定各家住房的实际数量以及人员住房分配。
“封守”条所列“一宇二内”,当即士伍甲家全部居室之所在至于他家住房如可分配,能否住得开,那是士伍家的家庭问题,不必去过问,更不能由此而画蛇添足般的去推论士伍家还当有“臣妾”之住房未被列封,一误再误。
真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试问:臣妾本身已被封,其住房焉有不被封之理?
之所以不列封者,是因为除了一宇二内之外,别无他房也。
第四、《商榷》又用土地之属于“不动产”去解释土地不列封的原因。
按这更是想当然的随意设论。请问住房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乃今日之概念,古查封中岂有此限。
历来查封家产,凡其私产皆括在内,无动产与不动产之分。
第五、还必须明白: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是讲各类狱讼办理过程与规律的,是供训练吏员时作法律教材用的东西,所选各式都带有典型性与普遍意义。
“封守条”所列项目具有普遍性,是行之最广泛的普通查封式,而不是对某种特殊犯罪、特殊案情的特殊封守。
综上所述观之,《商榷》所述者,无一能正确解释“封守”条查封内容之所以不列田土的根本原因。
其实理解这个问题很简单,如再结合他条秦律及文献所述,并与汉代情况相比较就看得更清楚了。
《吕氏春秋·上农》医:“民不力田,墨乃家畜(著)”。
不言土地,而只述家内储蓄之物。这与汉代情况迥异。
汉武帝时,在告缗运动中所没收者除财物、奴婢之外,尚包括田土一项。
汉制规定,家长须向政府占报自家赀财。居延汉简中保存有一些关于家赀登录的实例。
如“侯长解乐得广昌里公乘礼忠年卅。小奴二人直三万,大婢一人二万,轺车一乘直万,用马五匹直二万,牛车一乘直四千,服牛二六千,宅一区万,田四顷五万。凡訾直十五万”。(《居延汉简甲乙编》37·35)
可见汉之家訾包括田土一项秦则无这种差异,标志着秦汉间在土地制度方面有个大变化。
文献与考古材料如此若合符契,皆可证,秦土地尚不可作私产计算指标,因为名义上是受自国家的。
从上述三点看来,应该说,秦人对于土地尚无私有权。
不少论者认为秦在商变法后,与土地国家制并行的还有土地私有制,并引军功赏田与“盗徙封”律为证。
此说为非,辨已见前。
有的学者又由“盗徙封”做了一个推论:若无土地私有,徙封有何用?
其实亦不然。争界、徙界非必仅见于土地私有制下,国家授田份地制下有,就是村社换土易居的情况下,依然有界畔之争因为耕稼归己嘛,故有“审端经术”的规定。
“盗徙封”条所反映的正是国家授田制下官社份地疆界之争。
《徭律》云:“材兴有田其旁者,无贵贱,以田少多出人”。
此“有田”不是私人所有,而是占有。此“有田”之“少多”,正是或由于身份贵贱家次不等的政治因素,或由于“盗徒封”等手段所造成的,不是经过自由买卖所致。
《法律答问》云“部佐匿诸民田”。此“诸民田”乃是国家授与的份地,私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
秦人对土地的一定占有权是国家赐予的,不是通过自由买卖所得。
在秦普遍土地国家制下所形成的“有田者”、“诸民田”,其具体形态一是广大官社份地小农的小片份地占有形态(二是在“以有功劳行田宅”、 “以家次名田宅”原则下形成的统治主身份性等级份地占有形态。
这二者都是土地国有制的具体表现形式。
秦私人占有的土地,不仅在品质上,未达到私有权水准,就其数量而言亦不集中。
商鞅变法后,秦之封君甚少,就这少量的封君亦还不过是分食国家租税而已。
秦统一后,更形定制,诸子功臣不予尺土之封。
靠军功家次而养成新贵们,亦因政治舞台如走马灯似的变幻无穷,而不断被削夺功爵与禄赐田宅,再加政府屡次大量迁徙豪富,
以及“弱民”、“杀富”(《商君书》专有“弱民” 篇。又,同书《说民》云,要对“富者损之”,使“贫者富,富者贫”。)的措施,使土地在民间更不易集中。
当时最大的社会问题,不是土地集中,而是如《商君书》 之所谓“五民”(谈说之士、处士、勇士、技艺之士、商贾之土)害国,
韩非之所谓“五蠹”(学者、带剑者、言谈者、患御者、商工)乱政。
这五种人没有一种是大土地占有主。
相反,他们是从不靠土地的,故“五民加于国”的恶果是“田荒面兵弱”。
当时对于人们有吸引力的根本不是土地,富家亦不把注意力放在积累土地上。
大富商吕不韦谈致富赢利的路子,是从耕田之利到“珠玉之赢”,靠农业是“力田疾作,不得暖衣馀食”。
根本未谈土地财富积累和农业剥削。
可见,当时农业上,普遍存在的只是不甚大的“耕田之利”而已。
说明农村分化不大,土地不集中。商人等不要土地,并非以本守之,这与汉人的意识不同。
《史记· 货殖列传》所说:“以末致财、用本守之。”这是汉。
只有在土地可买卖之后,土地已成为可积累的对象之时,人们才通过商贾技艺等末业致富,而最后转向购买土地,积累土地财富。
总起来说,秦土地就其占有量而言、主要不在封君与大土地占有者之手,而是或直接控制于国家,或以份地形式分散于民间。
终秦之世,土地兼并与集中程度并不大。
秦汉人论秦末农民揭竿而起的原因,无一人一字言及土地问题者。
秦人不是无土可耕,而是在国家繁重的租赋徭役剥削和残酷的统治下,必须抛弃那只不过是作为租赋徭役掠夺借口的份地,而宁愿或入私门接受奴役,或脱籍亡逃入山林为群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