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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 业论文
论文题目论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学生姓名 叶 伟 学 号031430057
入学时间 2002年秋 专业法 学
试点分校 (工作站) 重庆市电大垫江分校
指 导 教 师 周 方 远
重 庆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004年8月10日
论 文 目 录
1、选题意见…………………………………………………………………………………………………3页
2、任务书……………………………………………………………………………………………………4页
3、提纲………………………………………………………………………………………………………5页
4、论文指导进度……………………………………………………………………………………………6页
5、论文正文…………………………………………………………………………………………………7页
6、参考资料目录……………………………………………………………………………………………13页
选题意见
论文题目:论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选题意见: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正确发现责任者,科学地确定责任范围意义十分重大.本文作者选此题目进行阐述,并提出了不同观点.此论文题目属法理学范畴,作者可从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入手,对我国司法实践在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入手,探讨几种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的利弊,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提出改进的方向.该选题切合实际,思路正确、清晰,对检验学生的法学知识结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都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意该生选“论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一题为毕业论文题目。指导教师签名:时 间: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任务书
毕业设计、毕业论文(论文) 题 目论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学生姓名叶 伟 入学时间2002年秋 试点分校(工作站)垫 江
学 号 031430057 专 业 法 学
指导教师 周方远 职 称 高 级 讲 师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研究的内容和要求:民法中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包括我国司法实践在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上的价值和现状,因果关系认定有那些方式和途经?不同学说有那些利弊?内容:本文应从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价值与现状、因果关系认定的几种模式、几种模式的利弊、当前司法实践的不足及改进方法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要求:运用所学法律理论知识,理论联系实际地进行思考,独立完成,分析论证应全面透彻,有一定的理论深度,提出的见解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可行。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进度计划:1、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2、具体进度安排:
时 间完 成 内 容
2004年7月1日 至7月6日收集资料,参阅理论书籍,完成论文的选题、作出论文提纲。
2004年7月7日 至7月24日完成论文的初稿,论文探讨方向的实践性应注意。
2004年7月25日 至7月31日完成论文初稿的修改工作,提出修改稿。
2004年8月1日 至8月10日完成论文的定稿工作。安学校要求提供软盘、论文及全套答辩资料。
提 纲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主要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的,可以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笔者认为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正确发现责任者,科学地确定责任范围意义十分重大。本文将从普遍接受的观点出发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初步分析。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的价值和现状及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进行探讨。并分析不同学说的利弊,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改进的方向。
一、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价值与现状
(一)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存在价值
1、确定责任是否成立
2、确定责任的范围
(二)我国司法实践在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现状
1、严格区分原因与条件,我国民法理论界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研究影响到司法实践
2、必然因果关系通说地位的确立及动摇
1)我国立法上是承认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精神,司法实践中也普遍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特点
2)必然因果关系使归责科学而准确,但完全否认其它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不妥当的
二、因果关系两分模式与相当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认定上的两分模式
1、两分模式的基本理论
2、两分模式的借鉴意义
(二)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
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基础和应用价值
2、应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克服的弊端
三、思维模式的转化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一)经济效益方法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干扰的突破
1、基本理论
2、应用
(二)因果关系与过错的趋同化
1、因果关系与过错趋同化的理论及实践
2、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借鉴意义
论文指导进度
第一次论文选题、论文提纲 从2004年7说1日起到7月6日止,按学校论文实施规则的要求,在这段时间内,提出学生必须阅读的参考书籍和资料,完成论文的选题,指导学生列出论文提纲。针对学生的选题内容和所作的写作提纲提出修改意见,交换彼此的看法。
教师签字日期2004年7月6日
第二次(初稿) 从2004年7月6日起到2004年7月30日止,要求学生完成论文的初稿。在学生提出初稿后,针对初稿的逻辑结构、体例编排、内容构架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修改意见并转达学生作出修改。
教师签字日期2004年7月30日
第三次(修改稿、定稿) 在2004年8月1日起到8月10日止,要求学生按照课题所要达到的要求和前阶段论文初稿的修改意见,写出修改稿。针对修改稿的文字、标点、标题设置,内容结构进一步提出意见。要求学生完成论文的定稿工作,并按学校要求准备齐全论文答辩的一切资料。
教师签字日期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正确发现责任者,科学地确定责任范围意义十分重大.本文我国司法实践在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入手进行分析,探讨几种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的利弊,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提出改进的方向,对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侵权 赔偿 因果 认定
论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指人们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前后两现象之间的联系,(根据经验)如果前一现象的发生必然导致后一现象的发生,那么,我们就说这两个现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前一现象是原因,而后一现象是结果。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在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像一条锁链,一个现象对某个现象来说是原因,对于另一现象来说又是结果,因果关系又是相对的。
从法律范畴来讲,上述应当是事实上(自然)的因果关系概念。法律科学和实践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人们生活领域内的具有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所谓“社会性质”,也就是人们对人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所给予的社会评价。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主要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的,可以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笔者认为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正确发现责任者,科学地确定责任范围意义十分重大。本文将从普遍接受的观点出发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价值与现状
(一)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存在价值
因果关系在民法上的价值大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确定责任是否成立;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因果关系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这主要源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存在某种既定的关系,侵权行为人违反的往往也不是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一般的社会注意义务;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固有利益给予赔偿,确定相对容易。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有:补偿功能、平衡社会利益、教育、预防以及保护民事权利等功能。其中补偿功能被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加以强调。在这种思维基础上引入因果关系理论,目的是给具体的受害人寻求帮助,使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结果发生联系,给受害人的赔偿寻找一个正当的理由。因果关系,从客观上看,作为原因的现象总是发生在作为结果的现象之前;从主观上看,人们往往是先发现结果,然后去寻找它的原因。习惯上,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也遵循了这种“向后看”的思维模式,其意义旨在通过从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归属的目的。
因果关系概念的引入给受害人获得补偿提供了正当理由。但是,也成为最困扰法官和学者的问题。原因在于,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加以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也就成为一个主观判断过程,看法上的分歧也就难以避免。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又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适用上的混乱往往会产生同一个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甚至于不同的法官审理,结果极不相同,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裁量权的范围,甚至可能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实践中更应当强调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防止其演变为权力滥用的工具。
(二)我国司法实践在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现状
1.严格区分原因与条件
我国民法理论界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研究影响到司法实践。我国较早的民法理论认为,在确定因果关系上必须严格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的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条件的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引发“起因”是否是原因的争论。原告因为深夜跳舞,邻居加以制止,不听反而出口辱骂,引起打斗,原告被打伤。法院判决打人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深夜跳舞和辱骂是双方打斗的起因,自负30%的责任。类似形式的判决很多。有人提出不同观点,认为,“起因的确属于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但由于它对损害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所以它不能成为原因”,“切不可把貌似原因的事件当成原因,起因不等于原因;也不可把另一结果的原因当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原因”与“起因”的争论体现到具体的案件中则出现了引起案件发生的一方应否承担责任的实际问题,观点不同的法官其裁判结果当然就会有所不同。
将“条件”与“原因”严格区分的观点现在已经不为多数学者坚持。王利明、杨立新认为,“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损害事件产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也是混合过错的一种形式。他们举例说:“如受害人挑起事端而遭受加害人的伤害,或受害人与加害人互以恶语伤人,加害人致受害人伤害。由于没有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就很难发生加害人的致害行为,因而受害人的过错构成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一个条件。尽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但仍然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过去在认定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时,往往只注重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这一主要原因,却忽视了其他方面的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加害人自己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等。而实际上这些也往往是构成某一损害后果产生或发展的原因之一部分,甚至是重要原因。忽略考虑会导致责任人的确定错误或不准确。
2.必然因果关系通说地位的确立及动摇
我国立法上是承认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精神。司法实践中也曾普遍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曾经在我国民法因果关系学说上取得了通说的地位,影响深远。“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必然因果关系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否认偶然因果关系和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
这种理论的形成主要是受到了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前苏联民法学家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这里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必然因果关系作为标准,也可以明显的看出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对民法领域因果关系的影响。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确认的,因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民事和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共性,但是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则不同。原因在于社会对人的行为的性质给予的社会评价不同。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民法的目的在于补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般查找的范围限定于单个的因果关系锁链环节,而且完全排斥各种偶然介入因素的作用,强调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定性”、“必然性”、“形态的复杂性”和“时间顺序性”;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较为广泛,民事纠纷的复杂性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没有规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大量的,因为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同样可以被法院确认。
必然因果关系的确真实地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使归责科学而准确。但是完全否认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则是不甚妥当的。许多学者亦对之提出质疑,如张佩霖先生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认为必须分清因果关系有无,主要是不能被时间上的先后等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根据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或大小不能单凭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必须与其他三个条件特别是过错的有无结合起来全面考虑。梁慧星先生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为形而上学。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并且,这一学说违背法律之本质。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
二、因果关系两分模式与相当因果关系
我国传统的法律研究中,由于缺乏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在实践中也造成了混乱。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二元区分观点,是帮助我们摆脱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争论的良好途径。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得到借鉴。
(一)因果关系认定上的两分模式
1.两分模式的基本理论
英美侵权行为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模式”,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两个层次对因果关系进行考察:第一层是“事实的原因(cause in fact)”或“自然科学的原因(scientific Cause)”。目的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带来原告的损害上是否发挥了某些作用。事实上原因的认定,是建立在直观的基础上,在撇开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的前提下,确认加害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结果发生之客观原因。其中心思想在于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事实上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第二层次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ploximate cause),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凡是确定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认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虑是否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时,所关注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律的规定、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以及社会福利和公平正义等价值方面的要素。第二层次是为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了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法律所关注的部分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这种选择应如何作出,普遍认为主要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问题。正如赖特勋爵(Lord Wright)所言:“在变化多端的事态网中,法律须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首先由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目果关系不存在,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案件到此以原告的败诉结束;在原告已经证明加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由法庭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2.两分模式的借鉴意义
英美侵权行为法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强调在认识因果关系的起初阶段坚持以客观单纯的态度对待引起或者可能引起损害的事实,这无疑是一种科学的法律认识方法。实际上,我国民法学界讨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主要是讨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和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的客观性。英美侵权行为法对于因果关系认识的“两分模式”对于我们研究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具有如下参考意义:(1)它划清了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与法庭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判决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虑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2)这种区分使我们对因果关系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功能领域,存在不同的价值。传统上英美侵权行为法注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其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和内容所要求的: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价值标准,而且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还可能肩负造法的使命,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案件时进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考察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和内容决定了法官不必要对每一个案件进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而是依据现存的条文断案,我们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上更主要的应当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上,这种两分模式为我们在因果关系的考察上提供了清晰的思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为我们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参考国外尤其是美国证券司法中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以及事实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第十八条对虚假陈述与损害赔偿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在第十九条第(四)项对虚假陈述与损害赔偿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了规定。但是遗憾的是,并未明确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因为第十九条的其余各项都涉及的是事实因果关系问题。
(二)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
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基础和应用价值
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r Kries)首创。后经大陆法系学者的发展形成该理论,时至今日,它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仍然处于主导性地位,台湾立法也采用该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前提是: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作出的大致判断,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能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在认定上区分认定条件关系和认定相当性两个步骤。在条件关系的认定上,采用“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公式,在具体归责中,为限制条件关系的界限,从而限制侵权责任的范围,需要进一步认定“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较必然因果关系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加害人不会被轻易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民法的社会价值。
2.应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克服的弊端
相当因果关系说本身亦有缺陷。首先这一学说的前提是把所有引起损害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并且强调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可能联系。因此就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过萝。其二,这一学说不强调各种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原因力的大小,不利于准确的确定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借鉴“相当因果关系”时,必须注意几方面的问题:
(1)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各种现象包括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都是我们所讨论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时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只有对这些原因进行全面的认识,才能更恰当地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之有无与大小。
(2)借助于过错因素,正确确定因果关系。大量的一般侵权案件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亦是归责的要件之一,采纳相当因果关系必须考虑过错因素,才不会无限制地扩大责任范围。
(3)应当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纳入考虑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依照一般的普通经验来判断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可能性。当行为人的认识与一般人的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社会一般人能够认识而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形,以一般人为标准;社会一般人不能够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形,以行为人为标准。
(4)应当考虑各个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不同作用。很多损害不是由于一个原因造成的,数个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各个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等的,但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应当根据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内部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分担。
三、思维模式的转化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理论众多,但是如何认识法律上原因的范围,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尤其是如何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仍然是一个难题。当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无法解决我们面临的困难时,新的方法和理论也就应运而生。
(一)经济效益方法对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困扰的突破
1.基本理论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传统思维总是立足于对具体受害人给予补偿的角度,“向后看”,寻找一个与之有关的联系,发现责任者。由于认识能力和获得信息的有限,这种“向后看”的发现方法显然是不理想的。美国著名法官汉德根据经济效益原则确立的“汉德公式”为我们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提供了一种新思维。他认为,损害可以看做是一种成本,如果要付出较多成本来防止一个较小的损失,那么要付出方就没有防止的义务,更谈不上违反义务的问题了。
经济效益的思维方法改变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向后看”寻找原因的思维模式,把纷杂的因果关系认为转换成一个经济问题加以考虑。它认为,事故一旦发生,其成本就沉淀了;法律虽然关心如何对事故中的受害方给予完全补偿的问题,但是法律更关心如何减小和控制今后可能发生的损害。法律和法院的裁决对社会的价值取向能够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通过对具体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使潜在的加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产生预防损害的激励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真正的目的和主要的功能。合理的责任分摊能够产生有效激励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使得社会总成本最小化。如果科以责任却无激励作用,那么该责任的分摊的合理性、恰当性就值得怀疑。
2.应用
类似的案件,如果运用传统的思维方法,往往会因因果关系的认定而纠缠不清。如油船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碰撞,导致其中油轮漏油引起污染损害,如何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有人会认为,如果没有碰撞,污染损害就不会产生,碰撞是引起污染的原因,对导致碰撞的责任人应科以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也有人会主张,泄漏的石油造成了污染,是由于石油自身的污染性所致,而非归因于船舶碰撞。假设碰撞导致泄漏的物质是无污染性的,例如水,则污染损害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油污损害与船舶碰撞之侵权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非漏油的碰撞船舶不应当承担油污损害责任。如果运输的是贵重物品,发生碰撞损害,同样会产生上述分歧。有人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如果运载的是廉价商品(如沙子)就不会有如此大的损害。
究竟谁应当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的思维方式很难给出科学、可靠的结论。经济效益的思维方法可以让我们摆脱两难境地,从容面对这一“难关”。虽然,没有准确的数字作为依据,但是可以肯定碰撞事故中发生油污损害的比例与油船总量的比例成正比。但是我们在不可能减少油船数量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技术条件,只要继续使用船舶进行石油的运输,就不可能避免油污损害的发生。因此,通过控制油船发生碰撞事故的几率来减少油污损害的办法是行不通的。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裁决对避免船舶碰撞产生激励与对避免油船之间、油船与非油船之间碰撞产生的激励是等值的;即使法律强制非油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可能对避免非油船与油船的碰撞产生任何的激励作用。从损害的不可避免这一角度来看,油污损害与自然灾害具有同样的性质,对此类不可避免的损害,依据保险学的原理,应当通过分散风险的途径达到安定经济生活的目的。风险的承担者应当由石油运输的受益人承担。油污损害通过油船船东和石油的海运进口公司最终由石油的消费者承担了。这也真正充分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一大趋势:损失承担的社会化。
(二)因果关系与过错的趋同化
1.因果关系与过错趋同化的理论及实践
因果关系应当确定在哪个链条上,如果不借助过错因素有时是很难确定的。事实上,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是密不可分的,单纯地谈因果关系是毫无意义的,也是毫无结果的。在大部分侵权行为中自当适用过错责任,行为人如具有明显的过错即可断定有因果关系,如无则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场合,即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对此有规定,那么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就可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允许以有力的反证推翻,因为这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推定的。
因果关系的证明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在因果关系证明以后,对责任的决定因素还在于过错。当损害发生以后,我们要寻找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什么?这个原因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事实上的原因,二是责任上的原因。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原因显然是指责任上的原因,而不是事实上的原因。对某些案件来说,可以寻找到非常清晰而具体的因果关系;面在另一些案件中,要找到清晰而具体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这也正是因果关系的困惑。当对因果关系的思考没有任何答案时,对因果关系的一再追问可能是徒劳的,最终还是根据过错确定责任的归属。这种思维模式已经应用于司法实践。
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由于从母亲服用“DES”药物到女儿发病之间时间长达30余年,确定200余家生产厂家与具体受害人之间的因果联系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怎么可能获得赔偿呢?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是无辜的,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该药能够在那些母亲服用过“DES”的妇女身上迅速诱发宫颈癌),如果由于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不能给予原告赔偿,是极其不公平的。最后,法院根据被告在原告母亲服用“DES”期间所占的生产和销售的市场份额比例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美国学者将这种处理办法称为无因果关系的责任。我国学者认为这种对因果关系的处理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无论是无因果关系,还是因果关系的推定,事实上仅是借用了因果关系的称谓,行为结果之间已经不再强调那种传统的“必然的客观的”联系,因果关系酌认定,已经转变成对过失问题的考察。
2.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借鉴意义
某些案件,例如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具有复杂性,原告要证明污染与致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难以做到的,原告如因此得不到保护,既不利于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更不利于保护环境。因而国外在环境诉讼中普遍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我国虽然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自觉的采用这一原则。
美国采用事实推定说。主张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所谓盖然性程度,是指在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要有“如果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根据这一原则,原告只要证明以下三点,就可推定被告存在过失:(1)如无过错则事故或损害一般不会发生;(2)事故或损害的发生是由被告控制的工具或媒介引起;(3)事故或损害的发生不涉及原告的参与或自愿行为。从程序法上看,适用事实推定原则的结果是把举证负担由原告转移给被告,被告如果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反驳原告所推定的过失,就会被法院裁定犯有过失,从而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事实推定说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司法实践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主要采用了两种做法:(1)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其作为造成的,并排除受害人自己所为基础,法院就可以认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2)采取调查大量事实的做法,推论出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第一种做法已经是在实践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更为明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未予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虽然能够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上借鉴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以提高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成功率,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中外文参考资料目录
1、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2、王利民、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3、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4、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
论文摘要、指导教师情况及评语
论文摘要: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正确发现责任者,科学地确定责任范围意义十分重大.本文我国司法实践在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入手进行分析,探讨几种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的利弊,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提出改进的方向,对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