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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四章 刑 ...

  •   第四章刑法任务的重塑
      第一节:法益保护说和社会伦理秩序维持说的对立
      一、法益保护说的基本立场
      1.定义: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财产等法益。
      2.前提:必须解释什么叫做法益。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基于国民主权和基本人权的原则,个人法益应当是刑法优先保护的对象。公共安全、公共信用等社会法益不应该被认为是超越个人的统一的社会利益,而应认为始终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体。此外,国家也不应被视为超越个人的有自我目的的存在,而应视为保护个人法益的机构。
      3.机能:法益概念的解释机能和法益概念的立法规制机能
      (1)前者:法益能够规制法院等司法机关对刑法的解释——目的论解释。
      (2)后者:进行刑事立法时,法益概念能使立法正当化并划定其合理性边界。
      二、社会伦理秩序维持说的内涵与缺陷
      (一)基本概念
      1.定义: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法规背后的规范,刑法的任务是对这种规范的保护。
      2.犯罪本质:犯罪不只违反法律条文,更根本的是违反了法律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如道德、道义
      3.刑法任务:刑法的目的不是单纯惩罚,而是维护社会伦理秩序,通过惩罚不道德的行为来彰显和强化社会公认的道义标准。
      4.代表学者:
      德国学者韦尔策尔:认为刑法旨在维持社会伦理秩序。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强调刑法是对反道义行为的报应,目的是彰显道义。
      5.理论根基:这种观点建立在家长主义国家观之上,即国家扮演类似“家长”的角色,负责保护和引导国民的道德生活,刑法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
      (二)与法益保护说的主要对立
      1.核心对立点:两说对“刑法与道德的关系”理解不同。
      (1)法益保护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维护社会伦理只是附带效果。
      (2)社会伦理秩序维持说:刑法的任务是维持社会伦理,保护法益只是派生效果,因此可以单凭行为的不道德性来定罪,肯定刑法的“道德形成机能”。
      2.实际结论差异:实际中多数犯罪(既侵害法益又违反伦理),两说结论相近。但对风俗犯罪或无被害人犯罪(如刑法中处罚同性恋的规定是否应当被废除?赌博、□□、自己堕胎等),分歧显著——这些行为是否侵害了具体法益,认识不一。
      (1)争论焦点与实例:20世纪60年代起,各国围绕“无被害人犯罪”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激烈争论
      ①社会伦理秩序维持说:倾向于处罚这些反伦理行为。
      ②法益保护说:认为若不存在被害人(或被害人即行为人自身),就缺乏需保护的法益,不应处罚。——联想被害人自陷风险
      (2)折中态度
      ①立法折中态度:各国立法并未完全采纳某一学说。例如日本刑法既废除了通奸罪,也不罚同性恋、□□等,但仍处罚宿儿童、单纯赌博、贩□□秽物品等行为,呈现混合立场。
      1)两派学者的理论调整:
      a.社会伦理秩序维持说:若将“社会伦理”解释为“不得侵犯他人生活利益”,则其内涵接近法益概念。
      b.法益保护说:若将“法益”精神化(如包含“健全社会风俗”“优生遗传”等),则法益与社会伦理也无实质区别。但这样调整后,法益概念会丧失对立法的制约机能,仅沦为说明现行处罚的正当化工具。
      a)原本的制约逻辑:
      行为 →必须侵害具体、可感知的法益(如伤害身体、侵占财产)→才能被规定为犯罪。
      b)“精神化”后的逻辑:
      行为 →只要违背了某种社会价值观(如“败坏风俗”)→就被认为侵害了“健全风俗”这个“法益”→于是可以被规定为犯罪。
      c.多数学者的主流立场:法益保护说是当今压倒性的多数说,其主张不能用刑罚处罚单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
      ②法益保护说成为主流的三个理由:
      1)价值多元社会:只要不侵害他人法益,就应容忍多数人不喜好的行为。
      2)伦理相对且多变:伦理道德因人、因地、因时而异,不适合作为刑罚保护的固定对象。
      3)伦理应自发遵守:道德应由个人基于良心自觉履行,不应由国家强制推行。

      第二节:法益保护说的危机与规范维持说的兴起
      一、法益保护说的危机
      (一)法益概念的模糊性:什么叫做法益?“法所保护的利益”,法指什么?益包括什么内容?
      1.“法”
      刑法?还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还是先于实定法的自然法?
      ①先法性法益概念(从上往下看,先有“天然利益”这个标准,再看刑法是否吻合。)
      1)定义:先于实定法的自然法/生活利益,法益是客观存在的“生活利益”(如生命、财产),先于法律,立法者只能发现和描述,不能创造。
      2)优点:能发挥立法规制机能——限制立法者随意入罪,若立法未侵害先法性法益则不合理。
      3)缺陷:是否存在先于立法的法益本身存疑;无法解释由立法创设的利益(如税收制度、货币体系),难以合理概括刑法的保护范围。
      ②刑法性法益概念(从内往外看,法条写什么归纳什么,再用它来解释同一条或相关条文。)
      1)定义:现行刑法本身,法益即已受刑法保护的利益总和,离开刑法规定就没有法益,法益概念只在刑法范围内有意义。、
      2)优点:以实定法为依据,能有效概括犯罪共性,发挥解释规制机能。
      3)缺陷:完全丧失立法规制机能——因所有罪名都被认为保护某种法益,等于为现行刑法背书,无批判空间。
      ③宪法性法益概念(目前较多学者支持)(从外往里看,用宪法价值来判断刑法保护的东西是否正当。)
      1)定义:宪法,法益应在宪法框架内进行规范评价,立法者受宪法约束,不能随意将非宪法性利益定为犯罪。
      2)优点:提供清晰的宪法评价标准,可排除专横刑罚、纯粹道德或思想性目标作为法益。
      3)缺陷:仅限于立法层面的否定性筛选,无法在刑法解释论中提供具体指导(如已入罪行为的解释问题)。
      ④案例:2008年德国□□判决认定处罚兄弟姐妹性行为的规定合宪,并否定了用以限定刑罚边界的法益概念。法院认为:法益的确定应留给立法者,不存在先于或高于立法者的法益来限制立法权限,立法者只受宪法约束。该判决遭德国刑法学界普遍抵制。
      (二)法益的“益”,理论演进
      1.早期: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
      (1)核心主张:犯罪是对权利的侵害,权利包括国家权力和私人权利。
      (2)优点:将犯罪限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助于限制国家恣意,保障个人自由。
      (3)缺陷:无法解释所有犯罪。例如,内乱罪很难说侵害了谁的“权利”,只能强行解释为侵害国家权力,显得牵强。此外,该理论不承认“社会”本身可以作为被侵害的主体。
      ①理解一下,不知道对不对:社会契约论思想,“社会”本身只是一个“契约关系的总和”,不是一个有独立意志、独立利益的主体。它只是个体之间关系的集合,而不是像人一样能“受害”的实体?张三伪造人民币,大量投入市场使用?后来的学者批评这一点,是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犯罪,很难说侵害了某个特定人的权利或国家权力,但明显侵害了“社会共同体的良性运行”。
      2.过渡:法益侵害说(毕尔巴顿)
      (1)核心主张:犯罪是对国家所保护的“财”(Gut,即具体的对象物或财物)的侵害或危险。
      (2)内容:这里的“财”既包括自然供给(如生命、土地),也包括社会发展产物(如财产),且国家应平等保护所有人的这些“财”。
      (3)进步:用更广泛的“财”取代了狭窄的“权利”,能涵盖更多犯罪类型。
      (4)局限:仍停留在具体的物理对象层面,无法解释抽象的保护对象(如司法公正、环境生态)。
      3.经典:利益说(李斯特)
      (1)核心主张: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利益来源于生活(先于法律),法律只是将其提升为法益。
      (2)进步:将法益从具体事物(财)提升为价值性概念,区分了“法益”和“行为客体”(例如,杀人的行为客体是“人”,但法益是“生命”这个价值)。既易懂,又避免了“权利”概念的不足,且因利益先于法律,保留了限制立法的功能。
      ①理解一下:主要是避免权利解释范围的不足。内乱罪,用费尔巴哈的“权利”不能解释,很难对应某个具体权利,更像是政治秩序。
      4.现代:概念分化与“去实体化”
      (1)问题引出:李斯特将法益界定为“利益”后,法益开始变得抽象和模糊(既有实体,又有价值),引发了大量争议
      ①法益包不包括行为规范本身?
      ②法益的价值主体是个人,还是也包括国家、社会等超个人主体?
      (2)后续发展:进入20世纪后,学者进一步将法益解释为:
      ①立法目的(霍尼希)
      ②刑法解释和概念构成的指标(施温格)
      (3)现状:目前各国对法益的理解极不统一,有定义为客体、状态、价值、利益、规范、规范运行等多种观点。

      (三)法益概念的精神化
      1.概念:李斯特将法益严格区别于行为客体,使法益内容向“精神化”发展,尤其在二战前成为法益理论的重要特征。受新康德主义影响,法益被视为社会共同体认可的生活价值和文化价值,逐渐从具体利益转向价值观念。如风化类犯罪,“健康的两性风俗”
      2.导致问题:
      (1)非物质或精神的法益无法揭示所有犯罪共通的实质核心,也无法有效界定法益的界限,导致内容空洞。
      (2)沃勒斯坦的“方法论目的论”法益概念将法益等同于立法者所认可的目的,被批评为抹除了法益的实质内涵,类似社会伦理秩序维持说的变种。
      (3)厘清过往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关系。然,现代刑法中出现“普遍法益”概念,如保护社会体制或对体制的信赖(如经济秩序、环境体制),被认为具有独立性质,难以还原为个人利益。
      3.日本法益精神化
      日本近年立法中,法益愈发抽象化,如《禁止非法联网行为法》将“对网络系统的信赖”作为法益,《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和《骚扰防止法》则保护“市民生活的平稳”。这些概念(即系统、信赖、平稳、安心感等)观念性强,难以判断现实侵害,导致法益内容稀释、暧昧化。
      (四)法益标准的片面性
      1.无法区分轻微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1)例如,民事侵权行为(如故意不履行合同)同样侵害法益,但其违法程度未必轻于某些犯罪行为(如偷苹果、带无牙狗散步),但刑法并不介入。
      2.无法圆满解释刑法内部罪名与法定刑差异
      (1)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三者均侵犯同一法益(生命权),从法益侵害角度看无本质差别。
      (五)法益标准的滞后性:不提前介入,就会出现打击不力的弊端,马后炮
      (六)法益标准的反作用:法益保护原本是发挥谦抑性作用,但逐渐变为,只要对法益保护有作用,就可以适用刑罚。如,犯罪预备被当做既遂。
      二、规范维持说的兴起
      (一)理论渊源与早期发展
      1.宾丁的奠基:区分“规范”与“刑法法规”,认为规范(行为禁止或命令)在逻辑和时间上先于法规,犯罪的本质是违反规范,刑法仅是确认该违反的手段。
      2.20世纪20—30年代的争议焦点:
      ①不法的规范属性:争议不法属于“评价规范”(客观判断行为价值)还是“决定规范”(命令行为人作出守法意思决定)。
      ②责任的规范责任论:探讨责任是否应从行为人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角度理解。
      (二)规范维持说的兴起背景(20世纪70年代后)
      1.取代对象:取代了衰落的“社会伦理秩序维持说”,成为法益保护说之外的重要刑法任务学说!
      2.对法益保护说的批评:法益保护说在法益受侵害后才发动刑罚,属于事后处置,对法益的实际保护效果有限。
      三、规范维持说的核心逻辑
      (一)更侧重事前预防:刑法通过事先确立行为规范,明确禁止可能损害法益的行为,使社会成员形成行动预期(如生命、身体、财产不受侵害),从而发挥一般预防功能。
      (二)行为规范与法益的关联:
      ①行为规范的目的仍在于保护法益,但采取预防性路径(如杀人罪被制裁无法复活被杀害者,规范意义在于未来)
      ②判断规范违反时,必须与法益侵害相联系。
      ③法益保护主要由行为规范承担,而非制裁规范(例如人们遵守交通规则主要出于对他人行为的预期和自身损害风险,而非畏惧处罚)。
      四、规范维持说的内部流派
      (一)温和派:不否定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但强调同时考察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认为犯罪是“违反行为规范并进而指向法益的行为”。
      (二)激进派(以雅科布斯为代表):
      1.彻底否定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主张刑法的唯一任务是保护规范本身的有效性。
      2.犯罪行为是对规范的否认,刑罚的意义是宣告该否认无效并确认规范的继续有效性。
      3.法益保护只是表象,实质是通过惩罚侵害法益的行为来确证规范效力,促进国民对法律的忠诚,维持规范网络的稳定。
      4.部分学者支持,认为刑法目的应从法益保护转向“确证社会固定规范”。
      一点点理解与回忆:
      法益保护说,因为要防止法益被侵害。提前警告人们:“你杀了人,别人的生命就没了,所以你不能杀。”规范维持说则因为要确立行为规则本身的有效性。提前宣告:“杀人这个行为本身是绝对不被允许的,规则就是规则。”
      法益保护说,指向结果——禁止的是“导致法益受损的行为”。如果某个行为根本不会损害法益,就不该禁止。规范维持说,指向行为本身——禁止的是“违反规则的行为”。即使没造成实际损害,只要违反规则也可以处罚(如危险驾驶、持有毒品)。
      对于近亲性行为,以前的社会伦理秩序维持说,之所以要处罚,是因为它违背了最基本的家庭伦理和道德禁忌,破坏了社会风化。即使双方自愿、没有生育,也要处罚。规范维持说:之所以要处罚,是因为法律明确禁止了这个行为。如果允许人们选择性遵守法律,规范就会丧失权威,社会交往的预期就会崩塌。

      第三节法益保护说的改造
      对规范维持说的质问:如果谴责犯罪是仅仅为了维持规范,那无异于把人当做工具。法益保护说虽然有缺陷,但它依旧是主流,正面意义重大。
      一、法益精神化的处理
      1.法益精神化的必然性:从概念产生之初,就有精神化的趋向。例证:财产使用权、意志活动自由——虽无形体,却是经验现实。法益的精神化并非缺陷,而是其固有属性。
      (1)传统对精神化的限制
      ①传统法益虽为利益,但要求:与个人相关、具体、现实。
      (2)现代变化与批评
      ①现代法益向超个人法益扩展(国家、社会秩序、环境等)。
      ②因此遭到风险刑法论者、规范维持说支持者的批评。
      2.对“超个人法益”的正面回应
      (1)超个人法益的现实性
      ①法益虽脱离自然主义建构,但仍是现实存在。
      ②例子:基本权利(人格自由发展、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克扣会造成现实损害。
      ③国家制度(司法、货币体系)——虽无形体,但损害会长远危害社会效能和公民生活。
      (2)超个人法益不能独立于个人法益
      ①引用德国学者观点:“普遍法益”也非独立于个人法益。
      ②“社会”不是超个人的实体,而是个人利益与行动的综合。
      ③社会体制为个人生存发展服务,不能将个人淹没于体制中——否则背叛近代人权、民主理念。
      3.确立判断标准
      (1)关键结论
      ①重点不在于“是否承认”超个人法益,而在于如何理解它。
      ②规范维持说在抽象化、空洞化上比法益概念走得更远。
      (2)法益的可还原性标准
      ①个人法益是超个人法益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判断标准。
      ②只有能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才能成为刑法保护对象。
      (3)举例说明:内乱罪
      ①内乱罪保护国家利益,但可解释为保护可还原为国民利益的国家利益。
      ②绝不是国家利益脱离国民利益而独立存在。
      ③社会法益同样,要能还原为国民利益。
      4.对抽象法益的警示
      (1)对“自由行政所设计的制度”本身作为法益提出疑问;若把立法者制定的制度本身当做法益,则难以批评立法者;对“信赖”“公正”“健全性”等抽象法益同样存疑——它们只是侵害对象,需探寻更实质的内涵。
      (2)方法:实质检讨该制度在现实中与什么样的利益保护相联系,其内容才可被认可为法益。
      5.总结
      刑法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并非保护抽象的整体利益。最终要落实到对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生活利益的保护。
      二、法益概念内涵的扩充
      1.规范维持说对法益概念的批评之一:法益只保护当下的、具体的利益,而现代社会需要保护未来的、次世代的利益(环境犯罪尤为突出)。
      (1)生态中心主义
      ①保护法益:生态系统本身(水、土壤、空气、动植物、自然体系)
      ②核心逻辑:非人本主义;生态系统不预设人类存在,自身就是保护对象
      ③举例理解:处罚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即使未危及任何具体个人,也构成犯罪
      (2)人类中心主义
      ①保护法益: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
      ②核心逻辑:环境本身不是法益;只有侵害环境间接关联到人的健□□命时才受保护
      ③举例理解:排放毒物污染水源,只有在该毒物进入人体并造成健康损害时,才应处罚
      (3)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通说·德国)
      ①保护法益:生态学法益 + 人类法益双重保护,但以人类生存为优先
      ②核心逻辑:环境可成为独立法益,但不能与人类保护相抵触;保护的是“作为人类生活基础机能的环境”
      ③举例理解:保护森林可独立为法益(生态层面),但若为保护某一珍稀植物而禁止开垦导致人类无法生存,则逾越刑法保护边界
      (4)下一代的生命·人类公共财产论:
      ①保护法益:下一代的命 + 人类公共财产(生存不可缺的环境财产)
      ②核心逻辑:将代际公平纳入法益范畴;环境犯罪是对下一代生命的抽象危险犯
      ③举例理解:排放持久性污染物(如微塑料),短期内不影响任何人,但会损害50年后人类饮水安全——该行为可罚
      (5)健康论
      ①保护法益:人类的健康(直接保护)
      ②核心逻辑:环境犯罪本质上是侵害健康的实害犯集合;需将处罚限定在真正有可罚价值的范围
      ③举例理解:必须证明空气污染实际导致附近居民呼吸道疾病增加,才构成犯罪;不罚单纯的“超标排放”
      (6)个别法益论
      ①保护法益:不能统一,需分构成要件个别判断
      ②核心逻辑:将罪名分类,分别按不同法益逻辑保护
      ③举例理解: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系法益;污染水源→二重法益;违反排污许可→行政法益;投放毒物→人类中心法益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需要变革。刑法不仅保护当世人免受环境破坏之苦,还要基于“代际公平”立场,将下一代人的利益承认为法益。
      三、对规范作用的重视
      1.法益保护说是否需要借鉴规范维持说的合理之处?——存在巨大争议。
      (1)引发这个思考的原因:侵害法益的行为很多,但只有一小部分被纳入刑法调控。
      ①生产合规汽车 →后来该车发生死亡事故(最终侵害法益)
      ②卖酒给他人 →对方酒后开车造成伤亡(最终侵害法益)
      ③追诉恐怖分子 →引发其他恐怖分子报复杀人(最终侵害法益)
      ?这些行为都最终侵害了法益,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既然仅仅说“保护法益”无法解释为什么有些法益侵害不罚、有些罚,那就说明仅靠法益概念本身,不足以划定处罚边界。
      ?因此,确立法益(即回答“保护什么”)时,不能脱离对规范(即回答“谁负责、在什么条件下负责”)的考察。
      2.改造方向:即在法益保护说中纳入规范维持说的合理内涵。
      实证的保护法益论,基于社会状况和国民意识,具体实质地思考保护什么利益、保护到什么程度。
      行为规范化,将传统的保护法益论,展开为国民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的形成机能。
      思考:如果法益保护说也开始重视规范,规范维持说也开始重视法益,那这两者还有什么本质区别?在互相借鉴之后,两者在“根基”或“出发点”上的根本分歧,还能不能维持?如果不能,是不是最终会走向融合?谁优先、谁是目的、谁是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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