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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八章 实 ...

  •   有些信念必须得到安放。

      第八章实行行为论的新发展

      第一节实行行为概念的确定
      一、实行行为的概念和功能
      (一)概念:实行行为就是符合刑法分则某个具体犯罪条文所描述的那种行为。
      (二)功能:
      1.限定因果关系的起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如果某个行为连“实行行为”都算不上,那它引发的结果就跟刑法无关,不用再讨论因果关系了。
      (2)案例:甲希望乙在列车事故中死亡,于是强行把乙推上了一列火车,结果列车真的发生了事故,乙死亡。
      2.确定未遂犯的成立时期(区分未遂与预备)
      (1)根据《日本刑法典》第43条,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是“着手实行犯罪”。而“着手实行”就是实行行为的起点。一旦开始实行行为,就进入了未遂阶段;之前的准备活动,只属于预备。
      (2)案例:甲为了杀乙,买了刀,并蹲守在乙家门口。买刀、蹲守是“预备”行为;当甲举刀砍向乙的那一刻,就开始了“杀人”的实行行为。
      3.区别正犯与狭义共犯(如教唆犯、帮助犯)
      (1)《日本刑法典》第60条(共同正犯)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第61条(教唆犯)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因此,亲自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人就是正犯;而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的人,是狭义的共犯。
      (2)案例:甲教唆乙去杀丙,乙接受了并去杀了丙。乙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是正犯;甲没有实施实行行为,只是教唆,是教唆犯(狭义共犯)。
      二、传统实行行为理论的发展
      (一)引入者:小野清一郎。最早将“实行行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引入日本。
      他归纳的功能,与上文三大功能基本一致,并增加了“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判断功能(即要求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
      (二)理论地位的演变
      1.新派(主观主义)盛行期:不重视客观行为,实行行为只是认定“行为人恶性”的辅助工具,地位低下。
      2.旧派(客观主义)胜出后:实行行为成为犯罪论的核心要素。
      3.通说确立:团藤重光的“定型说”。他认为,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化行为”,要依据构成要件所“预想的定型”来判断。
      可“定型”究竟是什么?如何判断?团藤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导致批评:说“实行行为是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等于“A是A”,同义反复,没有揭示实质内涵。
      空洞化质疑:如果每个罪的实行行为都要单独结合该罪构成要件判断,那作为一般理论的“实行行为”概念还有没有统一内容?

      第二节实行行为概念的演变
      一、实行行为与“危险”概念的挂钩
      (一)基本概念:实行行为,是指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性、且在形式或实质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二)公式:“实行行为=实行着手=未遂犯的成立”,也就是说,一旦开始实行行为(着手),就当然具有行为本身的危险,也当然进入可罚的未遂阶段。
      1.这里的“危险”特指“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属性带来的危险),这种判断是基于事前判断(站在行为时点,看行为是否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2.区分行为危险和结果危险:甲向乙的杯子中投入致死剂量的毒药,乙端起杯子准备喝。
      3.投毒行为本身具有剥夺生命的“行为危险”,一旦着手投毒,就成立杀人未遂(甚至既遂)。这里的危险是行为自带的,不需要等到乙喝下毒药、出现生命垂危状态(那是“结果危险”)。
      二、实行行为概念的危机
      进一步区分了“行为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由行为造成的威胁法益的具体状态)。当结果危险说(事后判断)登场后,经典公式开始动摇。
      (一)结果危险说主张:应当站在事后(考虑所有客观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导致既遂结果的现实危险。只有当这种结果危险出现时,才具有未遂犯的可罚性。
      这导致了在隔离犯、间接正犯、原因自由行为、共谋共同正犯等特殊场合,行为和结果危险在时间上可能脱节。因此,“实行行为=实行着手=未遂犯成立”的公式受到质疑。
      (二)隔离犯案例:甲为杀死乙,给乙邮寄了一个有毒的馒头。邮递员在途中不慎将包裹掉落,被一条小狗捡食后死亡,毒杀行为在到达乙处前就中断了。问:甲构成杀人预备,还是杀人未遂?
      1.观点一:分离实行行为与实行着手
      实行行为≠实行着手=未遂犯成立
      甲寄毒馒头这个自然行为本身(投毒动作)具有抽象的行为危险,可承认“实行行为性”;但作为未遂要件的“实行着手”,需要发生具体紧迫的危险(即毒馒头到达乙的支配领域),在此之前都属预备阶段。因此,本案中甲仅成立杀人预备。
      2.观点二:分离实行着手与未遂成立
      实行行为=实行着手≠未遂犯成立
      甲寄出毒馒头时,已经着手实行杀人行为(肯定实行行为性),但此时对乙法益的威胁还是抽象的;只有当毒馒头进入乙的支配范围(如到达乙家门口),才产生具体的法益危险,此时才成立杀人未遂罪。在本案中,甲还是杀人预备。
      3.思考一下,寄出毒馒头,这是实行行为,两个观点保持一致。(这一步,本质上是行为的危险,事前判断理论)
      观点一认为寄到乙门口时才是着手。(本质上是结果的危险,事后判断)
      观点二认为寄出的时候就已经着手。(本质上是行为的危险,事前判断)
      观点一继续分析,没有着手,那谈不上犯罪既遂、未遂,不是中止,只剩下预备。这个没有问题,排除法可以得出。【基于事后判断(结果危险)。“着手=未遂成立”,所以具体危险发生时(到达),才成立未遂。】
      观点二继续分析,已经着手,但没有造具体的危险,不承认未遂,也不是中止,也不是既遂,排除法得出是预备。注意,这里有个新奇的点,着手了,但还是可以退回预备,因为原文说“在发生具体的危险之前都处于预备的阶段。”【基于事后判断(结果危险)。原文对应:“只有当对法益发生具体的危险性时,才认可未遂犯的成立。”必须到达,才成立未遂。】
      原来是在拼接啊。

      问:既然最后的结论都是犯罪预备,那这样区分有什么意义?
      (一)界定“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点(影响量刑轻重)
      1.根据观点一(到达才着手):甲寄出馒头后、馒头到达乙家门口之前,如果甲突然反悔,打电话让快递退回。此时因尚未“着手”(仍属预备阶段),甲成立“预备中止”(通常不处罚或减轻处罚)。
      2.根据观点二(寄出即着手):甲寄出馒头时已经“着手”。如果甲在馒头到达乙家门口之前反悔退回,因甲已经“着手”,他成立的是“实行中止”。
      (二)判断“不能犯”是否可罚(影响罪与非罪)
      原文在提出这两种观点时,特意提到了它们适用于隔离犯、间接正犯等特殊场合,并指出这关系到“不能犯”的判断。
      1.根据观点一(到达才着手):如果甲寄出的根本不是毒药,而是面粉(绝对不可能杀人)。在馒头到达乙门口之前,观点一会认为连“着手”都没有,直接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无罪)。
      2.根据观点二(寄出即着手):甲寄出面粉时已经“着手”了,只是由于“具体危险”未发生而不成立未遂。但在判断是否属于“不能犯”时,观点二需要额外论证该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如果认为面粉绝对无危险,虽肯定了“着手”,但仍可能因属“不能犯”而无罪。在“工具绝对不能”的案件中(如用白糖当砒霜),观点一可以轻松用“未着手”排除犯罪,而观点二必须在“着手”之后,再用“不能犯”理论来排除。
      (三)确定“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时点
      根据共犯从属性——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实行犯)进入实行阶段(着手)为前提。
      1.根据观点一(实行≠着手,到达才着手):甲教唆乙寄毒馒头。在乙寄出但馒头未到达期间,正犯还未着手,教唆者甲可能还不构成共犯(或处于预备阶段的共犯)。存疑,等共犯理论那章节再回来看。
      2.根据观点二(实行=着手,寄出即着手):乙寄出毒馒头时即视为“实行着手”,因此甲在乙寄出的那一刻就成立教唆犯。

      第三节一连串行为论
      一、一连串行为论的出现
      “如果承认行为的独立体系地位,那么行为就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实行行为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标准。”
      (一)行为的一连串性:解决的是“一次还是数次”的自然/社会评价问题。
      (二)实行行为的一连串性:解决的是“该不该当于特定构成要件”的规范评价问题。它必须在“行为串”这一整体内部,甄别出哪个部分确实蕴含了特定法益(如生命、财产)的具体且现实的风险。
      二、一连串行为论的展开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一连串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分割方式
      (1)争议:当存在多个物理行为时,哪些应被评价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2)“阳台坠落死亡事件”
      ①案情:甲先基于杀意用菜刀刺杀妻子乙(刺杀行为),乙重伤后想从阳台逃走,甲为将其拖回(意图用煤气毒杀)而揪抓乙,乙在挣脱时从9楼坠亡(揪抓行为)
      ②问题: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究竟是刺杀行为?揪抓行为?还是两者的结合?
      ③东京高裁的论证路径:
      1)主观意思的连续性:法院认为,虽然物理手段从“刺杀”变为“揪抓”,但甲的主观杀意并未中断。刺杀未遂后,甲并未放弃杀害乙的总体计划,揪抓行为是为了换一种方式(煤气中毒)实现同一杀意。
      2)因果流程的同一性:法院隐含地将整个事件视为一个“统一的危险实现过程”。如果不是刺杀行为导致乙重伤并惊恐逃跑,就不会有后续的揪抓坠落。两者的因果关系链条是紧密衔接的。
      2.因果关系介入事由的分割方式
      (1)争议:当第三因素(如被害人忘记钥匙)介入并导致结果时,该因素应被视为独立的介入事由,还是属于“一连串行为”的延伸?“高速道路停车事件”
      (2)案情:甲因不满大卡车A的驾驶,在高速上迫使A停车(过失/故意停车行为),并对A实施暴行(暴行行为)。A因害怕钥匙被抢,将钥匙拔出放入口袋,后忘记钥匙所在,导致车辆长时间滞留,最终后方来车D追尾A车,致D车人员死伤
      ①问题:死伤结果的“原因”是甲最初的违规停车,还是甲后续的暴行,抑或是A自己“忘记钥匙”这一介入因素?
      ②判决:日本最高裁将过失停车行为与后续的暴行行为认定为一连串行为,认为它们共同诱发了“忘记钥匙”这一事由,使该案不单纯是过失案件。实行行为与介入事由的界限变得模糊。
      3.不作为犯中行为的分割方式
      (1)争议:在一个包含“作为”和“不作为”的复合行为中,如何定位评价两者?
      (2)“沙克蒂治疗杀人事件”
      ①案情:甲是“气功治疗师”,唆使家属将重症住院患者A带出医院(带出行为,作为),送到宾馆后,甲为隐瞒错误,故意不提供吸痰等医疗维护(不保护行为,不作为),致A死亡。
      ②问题:杀人行为究竟是“带出”(作为)还是“不救治”(不作为)?为什么最高裁要将前者定位为“先行行为”,后者定位为“实行行为”?
      ③判决:最高裁将前者的“带出行为”定位为先行行为,后者的“不保护行为”才是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理由是先行行为为被告人建立排他的支配地位奠定了基础。
      (二)违法阻却阶段中的“一连串行为”
      1.问题:面对不法侵害,实施的系列反击行为,应整体评价为防卫行为,还是需要将其分断,对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单独评价?
      2.“投掷烟灰缸事件” 与 “拘留所暴行事件”:
      (1)两案类似,都是在初始反击(第一暴行)后,对已无力反抗的被害人追加了暴行(第二暴行)。但日本最高裁对两案作出了不同判决。这说明“一连串行为”的判断具有很强的相对性,取决于对具体情境和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认定。
      3.“丹尼事件”:在共同正犯中,法院肯定了部分共犯(甲)的第一暴行为正当防卫,但将其与第二暴行分断,认为第二暴行缺乏“新的共谋”,因此甲对第二暴行无罪。这体现了在与共谋射程的关系上,“一连串行为”也具有相对性,即同一组物理行为,对不同共犯人可能产生不同的评价。
      (三)责任阻却阶段的“一连串行为”
      此阶段讨论的是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责任能力发生变化时,如何通过行为的一连串性来判断责任。
      1.问题:当实行行为在“责任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下完成时,能否将整个行为过程视为一个整体,从而依据行为开始时的责任能力状态来定罪
      2.“棒击头部事件”
      (1)案情:被告人饮酒后与妻争吵并施暴,在持续饮酒陷入心神耗弱状态后,再次施暴致妻死亡。
      (2)判决逻辑:虽然致命的暴行发生在心神耗弱之时,但法院认为,该暴行是在同一机会下基于同一意思发动的,属于继续的或断续的实施,故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法院依据行为开始时责任能力并无问题这一要素,肯定了被告人对伤害致死罪承担完全责任。
      (四)各犯罪类型中的“一连串行为”
      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中,“一连串行为”的判断也至关重要。
      1.问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关联的犯罪(如强盗、强制猥亵等)中,后续行为是否属于“伴随行为”,从而能被整体评价。
      2.场景:强制猥亵致伤罪:在实施猥亵行为后,为逃跑而拉扯被害人致其受伤。法院认为,如果逃跑意图是因被害人的抵抗而新产生的,则与先前的猥亵行为具有连续性,可视为“伴随行为”,成立本罪。
      3.事后强盗罪中的“强盗的机会”、强盗杀人罪中夺取被害人财物等,均涉及类似的一连串性判断。
      这里再翻翻书。回忆起一个知识点。
      因果关系中关于因的辨认。
      结果加重犯必须是基本犯实行行为导致的,而不是其他犯罪行为导致的。
      是不是基本的实行行为,“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的原则”判断
      例如:甲抢劫到一的财物后,为了泄愤,将乙打成重伤。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甲并没有带着取财的目的。抢劫罪既遂和故意伤害罪既遂。
      对比:甲欲抢劫乙,乙反抗,甲为了抢劫到财物,将乙打成重伤,压制反抗。抢劫罪(故意)致人重伤。
      以前以为结果加重犯都是过失 ×
      结果加重犯的两个不同构成结构分别阐述:(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有故意情况的存在,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最高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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